(2015)藤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奇锋与黄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奇锋,黄素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覃奇锋,居民。被告黄素达,农民。原告覃奇锋与被告黄素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雪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建忠、人民陪审员黄慧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逢秋担任记录。原告覃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锋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素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双方约定2014年5月15日还清欠款。被告黄素达立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但如今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还清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黄素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黄素达向原告覃奇锋借款50000元,借条上还写有被告黄素达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被告黄素达没有答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黄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覃奇锋的举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素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覃奇锋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并立下1份借条,借条约定“本人黄素达借覃奇锋现金伍万元整,必须在2014年5月15日还清”。同时,借条上还载明了黄素达的身份证号452423197509170816等信息,被告黄素达在借款人其名字处捺印。借款后,被告黄素达分四次还款共4000元给原告覃奇锋。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素达向原告覃奇锋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后,被告黄素达已还款4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虽然原告覃奇锋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覃奇锋陈述借款后被告黄素达偿还的4000元是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这4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黄素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黄素达实际尚欠原告覃奇锋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被告黄素达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覃奇锋请求被告黄素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达应偿还原告覃奇锋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合计1650元(原告覃奇锋已预交),由被告黄素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雪燕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慧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逢秋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