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付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付波,付珂贤,宫云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32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杰。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为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3040243CCX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返还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864000元);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10-20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为73050元);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188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314860元);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至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判令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AA13040243CCX-1号《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织布机84台并出租给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4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出租给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租赁物成本240万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首付租金385680元应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80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78000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590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5月29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应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迟延利息;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应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付清全部租金、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因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违约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原告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4月27日,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471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2476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付清全部已到期租金并偿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之后的租赁物占用费,由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二、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织布机84台。三、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已到期租金1471000元。四、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73050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AA13040243CCX号《租赁合同》约定,自每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五、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62476元。六、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对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