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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占化荣、闵道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陈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亮,该行资产保全经理。被告:占化荣,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田,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道广,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占化荣丈夫。被告:何正东,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邮储银行)与被告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化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田、被告闵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9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占化荣、闵道广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与何正东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同日,占化荣从金寨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占化荣已还本息合计6110.57元,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75210.25元。合同应当履行,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金寨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752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利随本清,至还清为止,由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占化荣、闵道广辩称:金寨邮储银行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款项是针对占化荣再就业进行补助的,是为占化荣失业提供的救助,占化荣、闵道广也在政府指导下办成了小微企业,没有用在其他地方,是按规定使用的;接到起诉状之前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对还款期限有异议,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是24个月,是2013年7月到2015年7月,利息计算过高;占化荣、闵道广已还6110.57元。原告的起诉与我县的政策有抵触,占化荣、闵道广也没有说不还款,钱一定还,但要求还款期限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何正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寨邮储银行向法庭举证如下:1、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占化荣、闵道广签订合同,确定借款期限是24个月。2、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7月9日,何正东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合同,为占化荣、闵道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放款手工借据,证明贷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7月9日放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是9.15%,还款方式是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事实。4、放款单,证明2013年7月9日金寨邮储银行将80000元借款打入占化荣账户的事实。对金寨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占化荣、闵道广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9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占化荣、闵道广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寨邮储银行向占化荣、闵道广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与何正东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何正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占化荣从金寨邮储银行贷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占化荣已还本息合计6110.57元,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75210.25元未偿还。金寨邮储银行认为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之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占化荣、闵道广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寨邮储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占化荣、闵道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寨邮储银行要求及时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何正东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化荣、闵道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贷款本息75210.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9.15%×5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二、被告何正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占化荣、闵道广、何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