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明虎与被上诉人魏大便、李根、李银萍及邓州市房改办、邓州市市政公司、刘泽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虎,魏大便,李根,李银萍,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刘泽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虎,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商城。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便(又名魏金荣),女,生于1951年5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男,生于1986年4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秉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萍,女,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系李秉红之女。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耀辉,该办公室主任。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任继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虎,男,生于1969年1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审被告刘泽伟,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刘明虎与被上诉人魏大便、李根、李银萍及原审被告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邓州市房改办)、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市市政公司)、刘泽伟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魏大便、李根、李银萍于2014年6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明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大便、李根、李银萍亲属李秉红经人介绍受雇于刘泽伟,在刘泽伟承包的邓州市惠恩嘉园11号楼工地务工。2014年4月16日上午,李秉红受刘泽伟指示与他人一起在拆卸龙门吊电机时,龙门上方的龙门吊突然坠落,把李秉红砸在下面,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即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多处骨折、挫裂伤,住院14天。医院在对李秉红进行再次手术时,李秉红因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秉红住院期间,刘泽伟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外出下落不明,刘明虎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7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无果,原审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538642.86元。因邓州市房改办、刘泽伟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邓州市惠恩嘉园廉租房建设项目,发包方系邓州市房改办,承包方为邓州市市政公司,刘明虎借用邓州市市政公司的资质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了该项目的9至12号楼的建设,刘明虎又将该项目的11号楼转包给了刘泽伟。李秉红住院期间和死亡后,邓州市中心医院就李秉红的亲属对李秉红的治疗过程及死因所提出的质疑,与李秉红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李秉红亲属18万元。李秉红住院期间和死亡后,刘明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72000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李秉红生于1949年2月22日,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有证人证言及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一直随其子李根在邓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并长期务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邓州市惠恩嘉园廉租房建设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邓州市房改办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将该项目发包于有资质的邓州市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刘泽伟系死者李秉红的直接雇主,对李秉红的死亡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应直接担责;刘明虎明知自己无资质,却把该工程转包于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泽伟,应当与雇主刘泽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州市市政公司明知刘明虎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把该工程对其转包,也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秉红受雇于刘泽伟,雇主指派其与其他员工一起卸龙门吊电机,致使突然坠落的龙门吊将其砸伤,故李秉红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李秉红因年龄过高,故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在赔偿范围;死者李秉红随其子生活,符合情理,既有暂住证,又在工地受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明虎虽对此及医院给李秉红亲属的补偿提出质疑,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且医院只是就李秉红的亲属对医院的治疗过程及死因提出质疑,双方就此达成的补偿协议,而非赔偿协议,因而对此无法作出处理;李秉红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刘泽伟、刘明虎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0507.03元;2.误工费14天×50元=700元;3.护理费14天×50元×2人=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5.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15年(20年-5年)=335970元;7.精神慰抚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7976.03元,扣除刘泽伟、刘明虎已付的医疗费用77000元,合计360976.03元,由刘泽伟负责赔偿,邓州市市政公司及刘明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大便、李根、李银萍各项损失360976.03元;二、被告邓州市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刘明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大便、李根、李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刘泽伟负担。刘明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明,李秉红应自担一定责任,判令邓州市市政公司、刘明虎负连带责任不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李秉红不幸身故的主要原因系医疗事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让刘泽伟全额承担不公平,原审程序违法,将其列为被告不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魏大便、李根、李银萍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治疗过程中的补偿与本案赔偿无关,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定公正有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邓州市市政公司述称,同意刘明虎的上诉意见。邓州市房改办、刘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基础。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因李秉红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原判雇主刘泽伟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邓州市市政公司明知刘明虎无资质仍对刘明虎转包,刘明虎又转包于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泽伟,原判邓州市市政公司、刘明虎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造成李秉红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关于医院补偿18万元及城镇居民标准问题,原判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不再重复。刘明虎从邓州市市政公司转包工程后又转包于刘泽伟,原判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