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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炳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辉,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其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辉及辩护人朱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等六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2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炳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炳辉辩解称被害人是与他合作的,并非诈骗。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表现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且本金已部分收回。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坦白交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炳辉以开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万元,钱某某286万元,李某某172万元,胡某某170万元,谢某某24.4万元,林某某7.36万元,合计769.76万元。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后潜逃。2014年9月2日陈炳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她于2010年认识陈炳辉。陈炳辉向她借钱时说是与银行合作,提供资金做“过桥”生意的,并在河源及深圳均开有公司,2014年前后共借给陈炳辉110余万元,月息是6分至9分,共收回多少利息没有具体计算。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她于2012年底认识陈炳辉,后陈炳辉跟她说是否有钱借,他做生意不够资金周转,月息5分。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借款436万元给陈炳辉。陈炳辉支付给她大概有150万元利息。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底认识陈炳辉。熟悉后陈炳辉就向她借钱,陈炳辉说他主要是和银行合作“过桥”生意和开担保投资公司的。2013年3月起一共借给陈炳辉172万元,月息6分,共收回多少利息没有具体计算。2014年6月底陈炳辉的电话打不通,听说他跑了,于是就报案。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3年认识陈炳辉,有一次陈炳辉说他在深圳有个投资担保公司,以其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月息4至5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共借给陈炳辉180万元(10万元是代谢某某转帐),具体收回多少利息记不清。2014年6月17日,发现陈炳辉手机关机了,身边的朋友也找不到陈炳辉。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陈炳辉借款时说他在深圳的公司缺乏资金周转,2014年5月份,借现金15万元给陈炳辉,另外通过胡某甲账户转账10万给陈炳辉,是胡某甲弟弟胡某某出面跟陈炳辉签了借条。共借款25万元给陈炳辉。2014年6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陈炳辉说他在河源、深圳都开了公司,借钱是用于深圳的投资公司周转。2014年5月,借给陈炳辉8万元,先扣除月息3200元,6月也按时付息3200元。后来听说陈炳辉跑了,她就来报案。(二)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她帮谢某某转账借10万元给陈炳辉;2014年4月22日,她帮弟弟胡某某转账借10万元给陈炳辉。(三)书证1、借款合同、借条,证明陈炳辉以生意周转等为名向被害人俞某某、钱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借款的凭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李某某以李茂凤账户汇款9.7万元到陈炳辉账户。3、李某某、钱某某、陈炳辉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钱某某与陈炳辉的现金往来等明细情况。4、河源市工商局证明材料,证明截至2014年9月26日,在河源市工商局企业数据库中没有查到有关陈炳辉的登记信息。5、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炳辉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源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日在河源市区金沟弯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陈炳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炳辉的供述:我是以开公司为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俞某某等人借款的。我借的钱没有用于开公司,有些被用在放高利贷及赌博上了,有些被挥霍完了。我赌六合彩和赌球。我没有正当的职业,也没有在深圳、河源开公司,平时以放高利贷、赌博为生。赌博一般都是我做庄,通过接受他人投注的方式参与赌博,如果输钱就将借来的钱用于支付赌博款。陈炳辉并对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炳辉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辉虚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合计769.76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以开公司及资金周转为名收取被害人俞某某等人的现金后,用于赌博及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或者用于生活挥霍,最后逃跑藏匿,其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明显。被告人辩解称其不是诈骗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表现不明显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俞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钱款数额中,部分已以利息形式返还;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炳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9.7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武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朝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