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斌与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曹斌。被告王振华。原告曹斌诉被告王振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斌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为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向其催讨无果,致本案诉争。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王振华向曹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斌人民币壹万九仟圆整;借款利息按天数计算(借款日起计至归还借款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曹斌催讨,王振华未如期还款,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斌借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