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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姚佩景及李瑞涛、张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姚佩景,李瑞涛,张会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安阳市万达花园写字楼*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佩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河南滑县人民路北段)原审被告李瑞涛,男,汉族。原审被告张会芳,女,汉族。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河南滑县人民路北段)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佩景及原审被告李瑞涛、张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李瑞涛驾驶豫E108**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明福寺塔前十字路口,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姚佩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姚佩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佩景无责任。姚佩景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分别于2014年5月6日转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2014年7月1日转至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并分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韧带损伤;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补充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后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花医疗费79224.6元,其中李瑞涛支付医疗费4900元。豫E108**车主系张会芳,发生事故时系李瑞涛借用;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姚佩景在滑县从事建筑劳务。另查明,经李瑞涛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佩景治疗血栓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剥离,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姚佩景住院期间对血栓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6905.54元,河南省2015年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建筑业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瑞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佩景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姚佩景造成的损失,因张会芳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对姚佩景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瑞涛承担,张会芳将车辆借与李瑞涛,没有过错,双方均未证明车辆有缺陷,且李瑞涛具有驾驶资质,故张会芳不承担责任。李瑞涛辩称姚佩景医疗费太高,其中一部分治疗静脉血栓的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姚佩景在事故后到滑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时,诊断证明并无静脉血栓,而是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诊断有静脉血栓,姚佩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静脉血栓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瑞涛要求扣除治疗静脉血栓的2690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姚佩景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9224.6元扣除26905.54元为52319.06元;2、误工费姚佩景主张每月5000元,李瑞涛提出异议,且姚佩景无纳税证明,证据不足,考虑姚佩景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应参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1280.33元(34311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一人计算为9360.66元(28472÷365×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5、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6交通费姚佩景主张2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1500元。姚佩景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佩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0.33元、护理费9360.6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140.99元;二、被告李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佩景下余医疗费423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8319.06元,扣除被告李瑞涛已支付的4900元,再实际支付原告姚佩景43419.06元;三、驳回原告姚佩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姚佩景承担920元,被告李瑞涛负担1715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姚佩景第三、四次住院治疗疾病均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而是治疗与事故无关的下肢静脉血栓,故该两段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2、姚佩景提供的工资证明有瑕疵,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建筑行业计算;3、原审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姚佩景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第三、四次住院与事故无关,该段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工资证明上的姓名为同音字,并非虚假证明,交通费计算也不算高,其上诉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判决宣判后,姚佩景曾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姚佩景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姚佩景第三、四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承担,但该两次住院除治疗血栓外同时治疗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均与外伤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情理;关于姚佩景工资表中姓名问题,虽有同音字错误,但公司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故姚佩景身份应按建筑工人认定;交通费问题原审酌定1500元,因姚佩景多次转院,且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用较多,原审酌定交通费用数额与本案实际情况较为符合。综上,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