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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鲁承星犯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承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承星,药品销售人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承星犯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承星及其辩护人王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又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鲁承星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营销科实际经营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处取得相关手续后,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鲁承星将采购来的药品销售给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共计112余万元。(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鲁承星为增大其业务进项发票数额,通过方某以支付总金额8%的费用向于某甲购买了9张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余万元),用于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作账。后被告人鲁承星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材料等;2、证人王某乙、刘某甲、方某等证言;3、被告人鲁承星供述和辩解等;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承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承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予以供认。该辩解称,其按照山东某青岛公司的要求进行经营,公司让其从王某甲处拿了公司的资质,开发票及办理汇票均需王某甲参与。其提供的各项手续都是由某公司盖章,所做的业务均有销售记录,均是真实的。如果某公司不认可,是不会允许其作为业务员从事业务的。鲁承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鲁承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承星所有业务均是从山东某青岛公司取得资质进行的,其所从事的经营业务均是经某公司认可的。关于公诉机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鲁承星从未认可过。目前发票上只有山东某青岛公司经营科的公章并没有鲁承星的签字,而且根据开票时间看涉案发票应该是分三次开出的,与证人于某甲、方某的证言相矛盾,涉案的发票只有抵扣联没有发票联。针对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鲁承星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表、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鲁承星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某青岛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药品经营部营销科实际经营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处取得相关手续后,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期间,被告人鲁承星将采购来的药品销售给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余万元。后被告人鲁承星被查获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承星的到案情况。2、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鲁承星,男,在我公司属于承包经营,自负盈亏,除向我公司交管理费和承包费之外,公司不发工资,其自己承担五险费用,除此之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即我公司与鲁承星没有任何借贷关系。鲁承星于2013年9月入职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3、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明细证实,由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提供鲁承星账号为62×××18l的账户,2011年7月至2013年7的交易明细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银行账或现金账的财务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凭证、发票明细、药品入库单、付款证明等、付款回单等证实,被告人鲁承星通过王某甲以某公司营销科名义向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5、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法人委托书等证实,涉案的17张发票为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价税合计人民币434701.06元,以上款项已全部付至某公司药品经营部账户。2008年由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是委托鲁承星联系药品销售事宜,2011年委托杨mou1岗,2012至2013年委托于某乙联系药品销售事宜。6、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明细账、税金账、银行账或现金账的财务账、发票明细、药品入库单、付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鲁承星通过王某甲以某公司营销科名义从某公司向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青岛某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明细账、税金账、银行账或现金账的财务账复印件、发票明细、药品入库单、付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鲁承星通过王某甲以某公司营销科名义从某公司向青岛某药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8、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委托被告人鲁承星负责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在青岛某药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及结算业务。9、调取证据通知书,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明细账、税金账、银行账或现金账的财务账、发票明细、药品入库单、付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鲁承星通过王某甲以某公司营销科名义从某公司向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药品的情况。10、青岛银行进账单二份、转账支票一份证实,2012年7月5日由某公司药品经营部转入鲁承星个人账户人民币110796.48元;2012年8月9日转入王某丙账户人民币128251.8元;2012年11月12日转账给王某丙货款35350.3元的情况。11、从某公司调取的涉案的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发票号为:00065400、00065404、00065405、00066792、00069257、00069258、00069259、00069260、0006926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在案佐证。12、人社局劳动局农民工详细查询结果、社会保险缴存详细查询结果、青岛人员(历史)详细查询结果证实,牛某的就业备案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单位名称青岛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13、市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明细证实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3日收某公司药品经营部货款350800元;2013年3月15日收某公司货款350800元。14、于某甲青岛银行账户查询证实,于某甲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向牛某账户转账45040.61元;2013年6月6日转账27024元;2013年6月26日转账50000元、20000元;2013年7月5日转账37358.02元。15、中国人民银行、青岛银行电汇凭证证实,吕俊银于2012年12月28日向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汇款350800元;牛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汇款350800元,2013年3月15日汇款350800元;陈某英向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汇款880000元;某公司药品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8日向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汇款350800元,2013年3月13日汇款350800元;2013年3月15日汇款350800元,2013年5月10日汇款880000元。16、通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通化市公安局对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鲁承星的妻子,鲁承星于2007年去某公司干销售,大约一个月给其银行卡上打两次钱,但是大部分钱后来又转走或取走了,一年只留下几万元的生活费用。自去年至今大约一共打了100万元左右,其中大部分鲁承星又取走了。鲁承星打的钱一般是某公司发的钱,至于转入资金的账户其说不清。鲁承星回家有时候给其某公司的支票,大约每月给一张,其去存的时候就存到其青岛银行卡上。鲁承星的同事其就听说过于立新和王某甲,但是没有见过面。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工作人员,其所在部门负责药品质量和工作流程把关还有资料审核。其所在公司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9日某公司委托鲁承星来其所在公司联系药品销售业务。2009年至2013年某公司为其所在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都不是委托鲁承星的,分别是于某乙、杨某岗。公司要求保留原有ID代码,所以显示的还是某公司药品经营部(鲁承星)的业务。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改名为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开给其所在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业务是公司采购方面的人负责,具体对方是谁来办理的不知道。其所在公司财务部门通过网银给客户付款,根据公司制定的专用ID号来看这部分业务都是在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鲁承星名下。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上药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员,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给其所在公司开具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都是鲁承星提供的。鲁承星联系业务时向其所在公司提供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有效期是一年,鲁承星每年提供一份,但只有2008年提供的是鲁承星本人的,后来就是杨某岗或者于某乙的法人委托书。其都是和鲁承星联系业务的,鲁承星为什么不用本人的委托书其不知道,只要法人委托书有公司的公章,代表的是公司跟其所在公司开展业务就可以。“15775”是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业务员鲁承星到其所在单位办理业务时其所在公司质监部门按照顺序编出的号码。蒋某对鲁承星进行了辨认、确认。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开给其所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某公司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是采购员林某做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对方交给林某后由林某交到公司财务的。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开给其所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都是其经手与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鲁承星办理的业务。鲁承星没向其提供过法人委托书等资质证件,其与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是电话联系的。林某对鲁承星进行了辨认、确认。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青岛某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会计,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开给其所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其中9份的购货单位是某药品配送有限公司,3份的购货单位是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承星与其所在公司办理业务有委托书,委托书上盖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公章。鲁承星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员联系业务,药品入库后鲁承星将这些药品的发票给业务员,其所在公司财务依此作账,之后根据药品的销售情况支付货款,给鲁承星转账支票,鲁承星在存根联签字确认。与某公司联系业务的是业务员杨继涛。孙某对鲁承星进行了辨认、确认。8、证人王某和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采购员,发票编号是00211487等的6份发票就是其与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价税共计61291.4元,其主要是和鲁承星业务往来。两家公司从2012年起基本每个月都有业务往来,由其与鲁承星签订合同,货到一周后鲁承星将这批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其作账后给公司财务,相应的药品卖给医院两个月之后,其通知鲁承星到其所在公司财务拿钱,鲁承星带着财务收据到公司财务领取支票,必须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王某和对鲁承星进行了辨认、确认。9、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控股青岛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开给其所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某公司与其所在公司之间是业务员王某和做的业务。10、证人方某的证言,鲁承星于2012年8月左右开始承包某公司药品经营科,其当时是某公司财务科并兼职营销科(王某甲)的会计,鲁承星找其给经营科做兼职会计。某财务科保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所涉及的发票背面印有经营科章的发票是鲁承星提供给财务的。2013年3月下旬鲁承星找其帮忙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总金额8%的比例支付开票费,并告诉其金额。后其找到于某甲说鲁承星要购买的发票以及金额,于某甲将买回的发票交给其,其将发票给鲁承星。过了一个月左右时间鲁承星再次找其购买发票,让其找于某甲帮忙,后于某甲买回发票交给其,如何结算开票费其不清楚。找于某甲帮忙给鲁承星买来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从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开给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这些发票抵扣联鲁承星都交给财务,发票联都作在经营科记账凭证内。2013年4月至6月抵扣联凭证中有九份通化泰林公司开给某公司的,背面都有经营科的印章。1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加入营销科的方式是联系一些经营药品的个人,或者他们自己找上门,让他们以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和资质销售他们个人经销的药品,通过其从某财务开出他们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再通过其提供给某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开出发票价税合计的2.5%至3%比例收取费用。一部分个人销项总金额大于进项,其就按照多出部分的8%收取他们费用后再想办法去购买进项发票,其通过魏某军、牛某以8%的比例购买的青岛某医药有限公司、保定某医药公司、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某进项发票就是这么来的。某公司的领导通知其以其个人的名义签订承包营销科的合同,王某甲实际经营。其把方某介绍给王某甲并推荐她干会计。其看到王某甲帮助别人开发票挣钱,就想也可以发展一些这些的个人。其就和方某说了通过其以营销科的名义开发票的事,并约定平均分剩余的钱。方某将其和王某甲单独记账,每个月其与王某甲等人每人最少分2000多元,最多分5000多元,其都给方某现金。每个月下旬方某都会告诉其这些个人的进项和销项发票是多少,差多少金额的发票,方某也清楚其收取8%费用为个人购买发票的事,只是找谁买方某不清楚。但是其买回的发票都是给方作账。2013的春天方某找到其说鲁承星缺点进项发票,让其想办法并把金额告诉其。其就联系了牛某,告诉牛相关发票金额。之后牛某给其寄来了从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出来的发票,其就直接交给了方某本人。事后鲁承星把8%的开票费以现金形式给其,其又把这钱存入牛某提供的一个账户上。过了不长时间,方某又来找其给鲁承星买进项发票,具体过程和上次一样。其只知道鲁承星承包经营了某公司一个科室。其再没有从其他人处或从其他的公司给鲁承星往某公司虚开过进项发票。于某甲对被告人鲁承星、证人方某及牛某均进行了辨认、确认。于某甲的证言又证实,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新药二科财务凭证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其中有从吕俊银、牛某、陈某英银行账户转到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的资金,同日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又将该资金转到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上述汇款单是在新药二科财务凭证内作账的。其通过牛某从通化泰林药品经销公司给方某、鲁承星的经营科以及其本人参与走票的营销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牛某和其说,通化泰林药品经销公司给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想不被税务查出来就必须要在某财务账有给通化泰林付款的资金凭证。其明白牛某说的这个道理,但又没有这么多的资金,牛某就说资金她负责,只是让其给她提供某的一个银行账户,她安排资金汇到其提供的账户上,资金到账以后在让其把资金立即转到牛某提供的通化泰林药品经销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其同意了牛某提供的这种走账方式,就先找到了蔡某萍和蔡某萍提出来有一笔资金想通过她的新药二科的银行账户走一下账,蔡某萍当时就答应了帮这个忙,其告诉蔡某萍这笔资金到新药二科的银行账户上以后让蔡某萍马上把这笔资金转到通化泰林药品经销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手续费用给她,蔡某萍也答应了帮这个忙。后来其找牛某从泰林给某虚开发票的过程中,这种走资金的方式共计有多少次记不清楚了,上述作账在新药二科财务凭证内的汇款单就是这样来的。其与蔡某萍确实没有说为了隐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只说让她帮忙用新药二科空转资金。其不认识吕某银和陈某英。上述银行汇款单的资金不是泰林和某之间的真实的货款交易,都是牛某安排资金做的虚假转账,目的是防止被税务部分发现,牛某从哪里弄来的资金不清楚。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从某公司退休,退休前系财务负责人。其认识鲁承星是在鲁承包经营科以后,听说之前鲁承星在王某甲承包的营销科走账,在这之前,鲁和王在新药科走账,承包之前不到财务交纳利润。经营部从未聘任过兼职业务员,承包出去科室的资金由承包人负责,和经营部无关。经营部从来没有规定过科室的经营人员给经营部垫付资金的说法。某公司药品经营部下属的科室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作账,下属的科室都有自己的会计,而且下属的科室的会计都是承包人自己聘任的。某财务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的过程中是不会出现甲科室因为其进项发票不够借用乙科室的发票抵扣甲科室税款的情况的。因为每个下属的科室在从某开销项发票的过程中,财务都会在销项发票存根联上记上这个科室的编号,每个下属科室在向某财务提供进项发票的过程中也只是向财务提供进项发票抵扣联,并且都在抵扣联上记上提供的科室名称。如果出现同一个科室向某财务提供的进项发票金额和这个科室从某财务开出的销项发票金额相比低的话,这个科室必须按照差额向公司财务缴纳各种税费,公司财务再上缴税务机关。实际上某财务就是从各下属科室代收了税款,统一向税务机关缴税。某公司对下属科室是否是真实药品、资金交易而获取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从某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是没法掌握的,因为经营都是他们自己做的,资金也都不是某出的。某公司下属科室出现的销项大于进项,为了抵扣税款相互之间借用进项发票的事其根本就不知道,而且这种情况是违法的。1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叫鲁承星的人。2011年至2012年其还在某公司负责,确定药品经营部从来没有聘任过兼职业务员。当时公司是国有性质,经营困难,领导研究决定把经营部下属科室全部承包给个人,公司收取承包费,这些承包人的资金都是自己解决。经营部从来没有规定过科室的经营人员给某垫付资金的说法。鲁承星和游洪芹没有给经营部财务交付利润。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牛某的三姨夫,牛某与其一起工作过,1997年底左右其介绍了牛某到其所在单位干家属工。当时其工作单位叫青岛中药厂,到了大约2004年左右牛某辞职了。听说牛某辞职后做药的业务,具体是和谁一起做药不知道。2012年前后其与牛某就不经常来往了。其老伴叫刘某乙,以前在青岛某宾馆工作,大约2003年退休了。刘某乙从来没有与其说干过药品经营和销售业务,也从来没有说过和牛某一起干过买卖。刘某乙是2011年春节前后到医院查出直肠癌的,直至2014年5月26日去世。1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关于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给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不清楚,都是其三姨刘某乙具体办的,其只是给刘某乙打工的,刘某乙是2013年大约10月份左右去世的。其与泰林没有任何关系就是给刘某乙干内勤,刘某乙是泰林的业务员,主要职责是在青岛地区销售通化地区药厂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某公司药品经营部和青岛某公司,其看送货单上写着是某于某甲收。刘某乙让其到某药品经营部送发票时其见过于某甲一次,送的是泰林开给某的发票。其不知道发票是否有药品资金交易,没见过某其他人。其开始不知道泰林是谁经营的,后来知道是丈夫的哥哥在泰林工作。其在招商银行通化市支行开过一个个人的银行账号,记不清当时是不是刘某乙让开设的了。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使用自己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的事情其也记不清楚了。陈某英是其婆婆,一直在丈夫老家安徽。泰林与某之间的药品、资金交易怎么走的账其不知道。应该是某给泰林付款。其在青岛银行崂山支行开过一个账户。出现从其本人账户、其丈夫账户、其婆婆的账户给某账户汇款的事情其不清楚。从青岛银行账户汇款是刘某乙让其汇的,汇的什么钱不知道。其不知道其丈夫和婆婆和某是否有业务。16、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刘某乙让其在泰林公司给某公司开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泰林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孙某军,其于2012年6月到泰林公司工作的,2013年7月离开,其负责经营管理担任业务经理。2013年3月其通过刘某乙给某虚开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刘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给开6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单位就是某公司,金额也是刘某乙告诉的,其就按照刘某乙提供了单位和金额虚开了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要求按票面金额7%提点。每张票面金额10万元左右,价税合计应该是六十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泰林公司有开具发票的记账联。经辨认票号为00459895、00459894、00066791、00069264、00137023、00137029的6张发票,确认是刘某乙让其开的,通过特快专递发的。牛某是否参与其不清楚,牛某是刘某乙的外甥女,两人一起做药品生意,牛某是其弟妹,刘某乙2014年5月去世了。三、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鲁承星的供述,其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和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其之前是给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新药科的杨某岗干业务员。其与王某甲都是在医药市场干的,时间长了也就认识了,2013年其与某公司药品经营部签订合同之前,不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其个人要联系药品供货商直接卖给医药公司药物的时候,因为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医药公司不会付款,而会将购买药物的钱直接给供货商。因为供货商大部分在外地,如果这样做一方面要拿回其从中赚的钱要经过银行多次的背书,很麻烦,另一方面会让双方知道客户资源,他们会直接交易,其就没有生意可做了。其认识王某甲后,因为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其就通过某公司联系业务。具体流程是其联系好药厂,确定购买的药品和数量,有时候直接支付现金,对方业务员将货款交回药厂。有时候是通过某公司转账,其将货款(现金或者支票)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通过某的账户转给药厂。药厂收款后会将货物通过物流将开具的发票和货物、收款收据、购销合同、药检报告和货单托运到某公司的仓库(营口路X号),其经常到某公司仓库去确认其购进的货物是否到了。其联系好下家后,确认货物数量和价格,找王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提货单、购销合同(某出具,盖某印章)、药检报告(将药厂的药检报告复印并盖某印章),到某的仓库提取货物,通过托运或者直接将货物送给下家。收取的货款都是支票,一部分通过某公司背书转给其,一部分会进入某账户,作为其下一次向其他厂家购买药品的货款。其按照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中货款金额的1%将钱通过王某甲交给某公司药品经营部作为费用。某分公司药品经营部与其有关的进项发票,有些是其与那些单位有真实业务往来,从他们公司购买的药品,他们公司给出具的,有些发票是其给某分公司药品经营部提供不了差价的进项发票,就是从王某甲那购买的。王某甲给其提供的有安徽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邦民制药厂有限公司、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莱州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某医药有限公司、山东齐鲁某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等。有些个人和药房通过某公司购买药品时,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甲手中就会有一些多余的进项发票,就可以调剂卖给其或者其他人。其从王某甲购买进项发票的费用是进项和销项差价数额的8%-9%。与其有关的进项发票数额高于销项数额是因为其与购买药品公司是四五个月结算一次,还有些货款没有与其结算,所以还没有给对方开具销项发票。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份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或青岛某医药有限公司开给某公司的发票记不清了,确认不了是不是由其提供的,背面确有经营科的章。其对是否从这两家进过药没有印象了。被告人鲁承星对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对部分涉案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确认。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于2010年开始从事药品销售,因为国家规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制度,个人不能经营药品,必须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经营,某公司药品经营部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就与该公司联系,2011年7月其承包了某公司下属的营销科(也叫销售部、营销部、销售科)。某公司有规定只有公司正式员工才可以承包,其不是正式职工,于是公司员工于某甲代表营销科和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其实际经营,但于某甲也利用营销科做业务。承包合同规定其每月交5000元的管理费,于某甲每月交2000元的管理费。其与某公司约定,在经营药品的过程中把进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某公司,其对外销售药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某公司财务开,但要交给某公司开票的管理费,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1.7%来收取。另外承包合同上要求其每年要完成一定的销售计划,而且每年要递增。其个人的业务完成不了销售计划,某公司的人多次说,以某公司名义给个人经营药品者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个人管理费,表面上完成销售计划。后来其认识的一些经营药品的朋友,开不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就让其帮忙给开发票。其收他们开的发票票面金额2%-3%的手续费,高于公司收的管理费,可以从中赚点差价。邵某付也是做药品销售的,邵某付通过其从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邵某付自己是不能销售药品的,就找其提出以其经营的营销科的名义往外销售药品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邵某付给其提供药厂的进项发票,其为了完成销售计划就同意了。这样,邵某付开始以某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需要发票时就把进项发票提供给其,其交给某财务,某财务在电脑上办理入库,接着再办理出库手续,其再按他要求的单位名称和信息金额、货物名称、价税合计数额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管理费。邵某付找其开过不少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记不清了,进项发票上的资金都是邵某付自己付的,不是其与某公司的,有时厂家要求某公司付款,邵某付就把资金转到某银行台东三路支行营销科账户上,其再给厂家汇过去。其给邵某付开的销项发票上资金都是结算给邵某付的,有的资金汇到某银行台东三路支行营销科账户上,其再开出支票把资金转给邵某付。其还给商某宁、李某荣、鲁承星、周某臣、钟某、宁某娟、游某杰、游某芹、程某然、王某美等人从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人自己联系厂家进药品,他们平时把货款打到某公司账户中,其再帮他们转给药厂账户,药厂往青岛发货,货到后他们就领走,自行销售,卖完货要结账时,就找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结账,有时客户开支票给了某公司,其就帮忙到某公司盖个章背书一下,他们再拿支票去存到自己账户,有时客户把钱打入某账户,其就把钱提出来给他们。他们来开发票,其都让干活的人在作账联记下他们的名字,方便找到他们以及收取管理费,有些名字还是他们本人签的。这些人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人给其提供的发票都有真实货物、资金交易,购买货物资金都是他们自己的,货物也都真实的卖出去了,收回的货款也是他们的,其就是帮他们开出发票让他们从购货单位结算货款。他们也都带给其销货单位,进货单位的资质,法人委托书。游某杰找其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多,游某芹找其开的发票具体数量以发票上有她签名为准。李某荣提供给其的进项发票以及其开的销项发票都有他亲笔签名。周某臣每月能开10万左右的发票。王某美一月能开7、8万的发票。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承星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借用山东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鲁承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经查,证人方某的证言称被告人鲁承星让其找于某甲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于某甲称方某找到其说鲁承星缺进项发票让其想办法,而对此被告人鲁承星一直不予认可,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鲁承星参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本案还缺少开票单位通化某药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人吕某的证言称,其系泰林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3月份刘某乙让其在泰林公司给某公司虚开过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9张发票不符;证人牛某目前未供认参与虚开涉案发票的事实,其证言中指向的证人刘某乙已经去世,无法查证,证人吕某亦不能证实牛某参与过泰林公司向某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指控鲁承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鲁承星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鲁承星所有业务均是从某公司取得资质所进行,其所从事的经营业务均是经某公司认可的辩护意见,经查鲁承星在2013年9月成为某公司正式员工之前,并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其经营行为违反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的法律规定,其挂靠经营行为实际性质是无证经营,不论某公司是否许可,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在经营中进货均使用其个人的资金,销售药品后所得利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其个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并非是某公司在进行经营,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承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承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