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菌菌与被告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吴菌菌,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孙胜,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南京弘阳集团辅导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人保南京公司职员。原告吴菌菌与被告孙胜、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菌菌,被告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菌菌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骑电瓶车经过浦口区桥北毛纺厂路时,被告孙胜驾驶苏A×××××号小轿车违反交通规则停车,事先不观察,开门撞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孙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情已过去半年,孙胜对本人撞伤一事不予理睬,医生建议半年后进行去疤手术,因本人现在条件有限,暂时拿不出手术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要求被告医治原告的脸部疤痕,现要求赔偿医疗费68.5元、误工费1346元、交通费296元、电瓶车维修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809元,合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胜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负全责;苏A×××××号小轿车是登记在我妻子黄园名下,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陪;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车主答辩意见为准,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核算,误工期限认可7天,要求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核实工资实际扣减,目前材料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精神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被告孙胜驾驶苏A×××××号小轿车在浦口区毛纺厂路因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菌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孙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菌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菌菌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面部皮肤裂伤,予以缝合治疗,2014年11月22日医嘱休息一周,至2014年11月29日拆线。医嘱建议半年后复诊,必要时手术修复。另查明,事发时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孙胜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胜为原告垫付了961.1元。又查明,原告系南京市浦口区闽峰建材职员,根据原告服务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被扣发病假工资1566.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9.6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的此项损失确实存在,故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3、误工费1346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有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证实,予以支持;4、车损4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据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因原告脸部疤痕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55.6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孙胜提出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6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44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8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孙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胜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孙胜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超出的部分961.1元-400元=561.1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菌菌各项损失2955.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孙胜的561.1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吴菌菌2394.5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孙胜561.1元;二、驳回原告吴菌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