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与邓艳娇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艳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邓艳娇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2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邓艳娇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上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没有给机会给被执行人申辩和陈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过高,应予减免。另外,被执行人并未实际收到邮寄给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于2015年1月8日向邓艳娇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邓艳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邓艳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邓艳娇口头陈述了其申辩的意见,但并未申请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根据邓艳娇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将处罚决定书邮寄给邓艳娇,但由于邓艳娇不在上述地址退件。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2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于是否有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问题,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告知邓艳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邓艳娇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邓艳娇在未提出听证申请,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作出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对邓艳娇作出罚款3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问题,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邓艳娇不在其确认的送达地址未予告知,导致退件的,应视为送达。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述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交通局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邓艳娇作出的粤穗南交罚(2014)NS201412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邓艳娇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邓艳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广钧审判员 郭汉彬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