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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ALI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ALI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曾玉琦,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雯娟,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LI。委托代理人OALI。原告陈某诉被告ALI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强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人民陪审员周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曾玉琦、杜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LI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月6月25日在长沙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长期分居,感情一直不深。自2013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国已两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ALI及委托代理人OALI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只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于2006年在印度相识,2008年两人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广州居住,直至生活到2013年2月被告回到也门,此次被告回国以后再也没有返回中国。被告回也门居住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去过也门一次,与被告协商夫妻双方对于未来共同生活的打算,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留在也门居住生活,被告也不愿意再次返回中国与原告共同生活。截止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两人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了《离婚意向书》,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情况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护照、原告出入境记录、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也门驻华大使馆领事处出具的两份证明和离婚意向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ALI通过自由恋爱建立起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回到也门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达两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因为地域距离、工作生活环境的差异,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感情沟通和交流,互不妥协,鉴于原告已缺乏维系婚姻关系存续之意愿,被告亦不愿意再返回中国与原告共同工作和生活,且明确表态愿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ALI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