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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18号申请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威。委托代理人时明清,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珏,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炜。委托代理人韩金勇。委托代理人韩馨漪,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素史克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葛兰素史克公司称:其于2011年6月15日与西安中旅公司签订的《葛兰素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第25条约定:“……因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葛兰素史克公司认为该有效仲裁条款所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西安中旅公司却将双方之争议提交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已经获得该仲裁委员会的受理。现葛兰素史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应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西安中旅公司辩称:其与葛兰素史克公司之间签订《葛兰素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第25条仲裁条款约定属实。但因在签订该基本条款时上海无合法注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西安中旅公司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至于葛兰素史克公司在其理由部分的意见与仲裁条款的效力无关。现西安中旅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所述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葛兰素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第25条仲裁条款约定的事实属实。2015年4月2日,西安中旅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葛兰素史克公司发出“《葛兰素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书”,在该通知中同时告知所述争议仲裁案件已经由其受理。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管理的仲裁机构,经上海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并由上海市司法局依法进行了仲裁机构司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3年4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布公告,宣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自2013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该公告同时明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并继续受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书面表述为“位于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因此,涉案仲裁协议当属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葛兰素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第25条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