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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314号拟稿:张莉2015年10月8日签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核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共印:6份原告:胡华龙,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月山村***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汪晓琴,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方堃,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号,身份证号码××。被告:方土祥,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胡华龙诉被告汪晓琴、方堃、方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晓琴、方土祥、方堃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方堃、方土祥系父子关系,被告汪晓琴系被告方堃岳母,原告与三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9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汪晓琴于同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及转账18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衢州源宏商贸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20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晓琴、方堃、方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华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84元,由被告汪晓琴、方堃、方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莉人��陪审员徐志雄人民陪审员朱桂寅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