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某,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被执行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长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8427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