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子含与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含,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沈子含。委托代理人王月军、刘佃军。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霞。委托代理人戴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原告沈子含诉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光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子含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光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子含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光辉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子含诉称,2014年7月23日23时50分,由被告五莲光辉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L×××××/云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4km处900m处与原告的车辆苏J×××××/苏J×××××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苏J×××××挂车损坏及货物(大麦)损失等共计55400元。鲁L×××××/云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保险,苏J×××××/苏J×××××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五莲光辉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承担70%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莲光辉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鲁L×××××/云A×××××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我司,鲁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云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被告五莲光辉公司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从业资格证,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五莲光辉公司驾驶员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要向被告追偿;2、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15%免赔率,鲁L×××××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云A×××××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二次转运费及交通误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和货物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其损失,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证明,没有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单位存在,也未提供与该单位存在业务关系的合同,无法证实货物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滨海远东运输公司,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甲方的名称有涂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传真件系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原告如不能证明挂靠关系,对车辆的所有损失不享有主体资格;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认可2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是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并非侵权人,本案是一个侵权法律行为,而原告要求我司赔偿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一法律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苏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车辆损失未区分主车挂车,且我司只是主车的承保公司,原告主张挂车损失不在我司承保,货物损失不在我司承保范围,二次转运费及误工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50分左右,马池思驾驶鲁L×××××/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74K+900M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同车道前车徐美军驾驶的苏J×××××/苏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马池思于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池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美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美军系原告沈子含雇佣的驾驶员,苏J×××××/苏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滨海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该公司。鲁L×××××/云A×××××挂号车主系被告五莲光辉公司,鲁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云A×××××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修理其车辆支付维修费2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支付施救费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L×××××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云A×××××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池思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由被告五莲光辉公司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五莲光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徐美军驾驶车辆苏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投保的是车损险等险种,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处理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车损险等险种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宝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沈子含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施救费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苏J×××××/苏J×××××挂号车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但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等可证实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二次转运费及交通、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7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且扣除15%免赔率即27965元,被告五莲光辉公司承担493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子含29965元。被告五莲光辉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子含49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子含各项赔偿款29965元;二、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子含各项赔偿款4935元;三、驳回原告沈子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沈子含负担440元,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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