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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邓江生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江生,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邓江生,男。被告张建华,男,现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邓江生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芳,人民陪审员孙庆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邓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生诉称:被告张建华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邓江生借款200000元,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3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70000元,被告张建华向原告邓江生书写了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邓江生向被告张建华催收借款,被告张建华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邓江生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原告邓江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张建华向原告邓江生出具的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张建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27天,被告张建华共计向原告邓江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建华的妻子义红燕、母亲邹满秀进行询问:2、2015年6月26日17时在江永县潇浦镇潇浦街115号义红燕家,对被告张建华妻子义红燕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义红燕表示被告张建华确实不在家也无法联系,关于被告张建华向邓江生借款之事,义红燕并不清楚,后来原告邓江生打过1次电话给义红燕才知道的,也到义红燕家里找过义红燕1次,原告邓江生打电话及到家里找义红燕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3、2015年7月1日9时在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8号邹满秀家,对被告张建华母亲邹满秀进行询问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邹满秀表示被告张建华确实不在家也无法联系,借条确系被告张建华所写,被告张建华借钱时未与父母协商,被告张建华联系不上后,原告邓江生到过家里找邹满秀和家人。对于本院对被告张建华妻子义红燕、母亲邹满秀询问所作询问笔录,原告邓江生认为被告张建华妻子义红燕是知道被告张建华借款之事,其他无异议。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邓江生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与证据3中,被告张建华的母亲邹满秀所陈述的情况相印证;证据2、3,与庭审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邓江生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4日分4次向原告邓江生借款50000元、35000元、45000元、7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3个月、27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建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邓江生归还借款,原告邓江生向被告张建华催收借款,被告张建华以推迟还款期限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邓江生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邓江生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建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邓江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还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邓江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江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四部分计算:2013年12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准,2013年12月4日以35000元为基准,2014年1月31日起以45000元为基准,2014年2月21日以70000元为基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均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孙庆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