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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霍慧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霍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何某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国有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何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何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03年至今先后借用曹县华鲁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单县奇玉医疗器械公司、单县康达有限公司的资质往单县中心医院配送医疗器械。2011年至2014年,自己六次送给单县中心医院分管医疗器械采购的副院长黄某现金共计12000元,每次2000元。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自己系单县中心医院设备科副科长,黄某是单县中心医院设备与物资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委员有刘阳启、黄玉忠、陈怡,主要职责是设备购置之前的论证,就是讨论设备采购的必要性、可行性。单县中心医院需要哪些设备,先是使用科室提出申请,报到设备科,由设备科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黄某批准,经黄某审批通过后,医院组织招标、采购。3、单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医疗用品采购明细。证明单县中心医院与何某的业务和资金往来情况。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黄某自2005年9月至今任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5、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认自己于2005年至今任单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分管设备科等科室。设备科负责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维修和保养。何某给单县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材。2011年至2014年,何某每逢春节都给自己送来现金2000元,四个春节,共送来现金8000元。在上列证据中,证人何某证明2011年至2014年自己六次共送给被告人黄某现金12000元,每次2000元;而被告人黄某供认自己四次收受何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每次收受2000元。证人何某证言与被告人黄某供述均系直接证据,均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二者具有包含关系,即何某所证行贿次数、金额包含了被告人黄某供述的受贿次数、金额,被告人黄某供述的受贿次数、金额即为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证人何某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黄某四次收受何某所送现金共计8000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证明检察机关破获案件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3年5月26日。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黄某退出受贿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8000元,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系单县中心医院分管医疗器械采购工作的副院长,而单县中心医院与医疗器械供应商何某有着业务往来,何某之所以向被告人黄某行贿正是基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地位及所行使的权力。被告人黄某收受何某所送财物即视为承诺为何某谋取利益,这里所言“谋取利益”是指何某通过向单县中心医院供应医疗器械所获取的利益。据此,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何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出所得赃款,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退赃款八千元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