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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与丁小洁、秦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秦敬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负责人:王春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该支行员工。被告:丁小洁,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秦睿,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秦翠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付宏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道祥,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克凤,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秦敬中,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肥东支行”)与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秦敬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肥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秦敬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肥东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丁小洁、秦睿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秦翠平、付宏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道祥、张克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六被告的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之后,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合同已经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秦敬中作为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丁小洁、秦睿归还贷款本金49907.14元、利息2483.26元(暂截至2015年6月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判令被告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秦敬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被告秦翠平、付宏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36.97元(暂截至2015年6月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判令被告丁小洁、秦睿、吴道祥、张克凤、秦敬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吴道祥、张克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36.45元(暂截止2015年6月9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判令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秦敬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敬中辩称:本人对银行诉请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无异议,钱都是我用的,我来偿还,请求罚息减少一些。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与邮储银行肥东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了联保小组,由丁小洁担任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邮储银行肥东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4年4月3日,丁小洁与秦睿、秦翠平与付宏基、吴道祥与张克凤分别与邮储银行肥东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50000元,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14.58%,期限均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第十一个月开始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均按年利率18.954%开始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秦敬中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为确保丁小洁三户联保成员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双方协议一致,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是1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丁小洁、秦翠平、吴道祥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均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丁小洁、秦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7.14元,拖欠利息311.44元,拖欠罚息2171.82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483.26元;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秦翠平、付宏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833.54元,拖欠罚息2203.4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3036.97元;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吴道祥、张克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833.03元,拖欠罚息2203.42元,利息和罚息共计3036.45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归还原告下欠贷款本金及后续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判令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秦敬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肥东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丁小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秦翠平)、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吴道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储银行肥东支行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秦敬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肥东支行分别与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归还下剩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按照约定应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签章处保证人为法人肥东县竹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秦敬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秦敬中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秦敬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洁、秦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9907.1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483.26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秦翠平、付宏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036.97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吴道祥、张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036.45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时止;四、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被告丁小洁、秦睿、秦翠平、付宏基、吴道祥、张克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贺心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