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胡某某,女,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以致经常闹矛盾。199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被告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枣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在该社区居住。原告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一直独自居住。2015年2月27日,原告到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枣子坪派出所报警称其爱人胡某某于199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2、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枣树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枣子坪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不归且无任何音讯,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其不尽夫妻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