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与王尚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王尚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951号原告: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847042-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绪君,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尚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在本院龙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勋,被告王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国土资函(2009)901号批复和渝府地(2009)759号通知,重庆市玉滩水库扩建工程批准建设用地共计677.2408公顷,建设用地涉及大足区珠溪镇、龙水镇等6个镇32个村103个社。被告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属该工程建设用地范围之内需搬迁。根据《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原告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和移民搬迁安置工作。被告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零星林木等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无任何异议。根据分配方案,被告王尚成家庭有4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和附作物等共计分配金额为264169元。根据足玉滩办函(2010)72号文件,被告家庭需外迁安置,外迁安置地为大足区某镇某村,安置方式为农业安置。2011年3月17日,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接收了被告王尚成及家人4人的安置,划拨承包地2亩(其中田1.4亩,土0.6亩)。原告依照相关规定,按12980元/人将应由被告承担的大足区某镇某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调整而产生的费用计51920元拨付给了被告搬迁接收地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根据被告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安置补偿、补助费用分配花名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费用共计是264169元,其中包括被告接受地的生产安置用地费、安置补偿、补助费用等,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被告147821元、116348元和划拨给了被告接受地的生产安置用地费51920元,因此,原告实际超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生产安置用地费51920元给被告。原告在发现支款有问题后,曾向被告提出可能多支付的情况,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结算,并经相关社区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尚成返还不当得利5192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我们的账号中去查,我没有多得一分钱。原告打了这么多钱是事实,但是我认为没有多打款,到目前为止得了多少钱没有去记,得到的都是安置费用。政府做工作让我们搬迁,然后再解决,但是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青苗和附着物资金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另外还有生产队的土地款没有分完,要求分给我。但是我没有书面证据说明,只是口诉。我的银行卡在手机上没有办理短信提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国土资函(2009)901号批复、渝府地(2009)759号批复、足府发(2009)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原所在村、社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而被依法征收。4、原某村某社移民资金分配方案、征地移民资金兑付申请书、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资金花名册、青苗和附着物资金分配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应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金232696元,青苗和附着物资金31473元,共计264169元。5、批量代理业务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补偿、补助安置资金264169元。6、足玉滩办函(2010)72号文件、玉滩水库移民承包地补偿资金划拨申请书、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珠溪镇人民政府说明、某镇某村村委会以及某村某社证明及附件、龙水镇人民政府与某村某组说明、王尚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被告及家人搬迁接收地--某镇某村支付了被告及家人的移民安置费51920元。7、某镇某村某组村委会说明、某镇某村支部书记蒋巨良与村主任冯春明的说明、珠溪镇人民政府说明、珠溪镇人民政府玉滩办公室工作人员尹小莉与杨光辉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曾组织玉滩办和某村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退多发的款项,但被告因安置不满意而拒绝退还多发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在质证阶段陈述,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的多少款项我确实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09)759号文件)和《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9)901号批复]对包括本案被告原所在地在内的6个镇32个村103个社集体农用地予以征收,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2009年1月14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以《关于批转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足府发(2009)2号)向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各部门、有关单位批转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十二条规定一款(二)项规定外迁到县内的其它街镇乡村民小组安置的移民,由接收移民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接收地的村民小组按与接收地人均耕地相当的面积调整承包地安置移民。县人民政府与接收地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签订安置移民责任书,接收地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再与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签订安置协议,由迁出地的村民小组将外迁移民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划拨给接收地的村民小组,按实际调整给移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费用与移民结算,剩余部分由移民自己用于发展生产等。该方案第十九条对移民补偿费、补助费的支付作如下规定:(一)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补助费由县玉滩办统一缴入县财政专户,由县国土房管局再拨付到镇的财政所建立专户上,再由镇人民政府将房屋补偿补助费及地上构筑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分配给所有权人。2009年6月2日下午4时30分,原某村某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了《原某村某社移民资金分配方案》。2009年7月29日,原大足县某镇某村向原珠溪镇人民政府提出《大足县珠溪镇玉滩水库征地移民资金兑付申请书》,载明:……我村民小组与珠溪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共征收我村民小组土地652.12亩,依足府发(2009)2号文件之规定,应兑付我村民小组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2053625.7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4299308元。……我村民小组已于2009年3月13日召开全体村民小组社员大会,经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小组社员(户代表)表决并签字同意,确定了我村民小组参与分配人口确定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零星林木等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已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27日在我村民小组公示,无任何异议。我村民小组又于2009年6月2日召开了全体村民小组社员大会,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零星林木等补偿费分配核实到了各户,我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零星林木等补偿费分配花名册经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5日公示,无任何异议。……。大足县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签章、社员代表、社长、村干部、驻村工作组组长、镇玉滩办等相关人员均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某镇某村4组(原某村某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资金分配花名册显示:填表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共3页)。王尚成在第2页表中的序号为25号,其家庭有4人,王尚成的身份证号码:XX,银行账号:622867112987XXXX,分配金额:232696元,王尚成在户主签字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该签字处盖有指纹)。社员代表、社长、村干部、驻村组长等相关人员均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某镇某村某组(原某村某组)青苗和附作物资金分配花名册显示:2009年7月2日(共3页)。王尚成在第2页表中的序号为25号,其家庭有4人,王尚成的身份证号码:XX,,银行账号:622867112987XXXX,分配金额:31473元,王尚成在户主签字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该签字处盖有指纹)。社员代表、社长、村干部、驻村组长等相关人员均在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珠溪分理处批量代理业务表显示:2009年8月8日在王尚成所有的账号为622867112987XXXX,入帐147821元;2011年6月2日在王尚成所有的账号为622867112987XXXX,入帐116348元。即该分理处在王尚成的银行帐户上存入现金计264169元。另查明,在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依据《玉滩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珠溪镇对外迁龙水镇高坡6社移民,已按每人12980元的标准拨付到位,具体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24000元/亩,每人0.5亩计12000元;青苗费1320每亩,每人0.5亩计660元;根据本地耕种习惯,旱地30%,零星林木补偿费1200元/亩,每人0.15亩,计180元;水田70%,零星林木补偿费400每亩,每人0.35亩,计140元。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大足县某镇某村某村民组于2014年3月18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原某村某组)于2011年3月17日接收珠溪镇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外迁移民32户,118人(含:张贵银1人、王光明2人、王尚金4人、王尚成4人、刘明友4人、杨进银6人、刘明见6人),现我社已按原大足县2号文件《玉滩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对以上移民进行农业安置,每人划拨承包地0.5亩,(其中田0.35亩、土0.15亩),总合计59亩。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于2014年10月20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接收珠溪镇移民生产安置用地的说明》载明:1、按照足府发(2009)2号文件规定进行移民安置。2、某镇某村某组(原某村某组)于2011年3月17日接收珠溪镇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外迁移民32户,118人(包含王尚成家4口人)。3、生产安置用地费用为每人12980元。4、王尚成户4人,生产安置用地费用为51920元,该费用由珠溪镇人民政府划转龙水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后,某镇某村某组已经实际领取。又查明,王尚成作为户主,其外迁至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的家庭成员有王尚成、刘谋凤(系王尚成妻子)、王丹(系王尚成女儿)、王国宇(系王尚成儿子),共四人。以被告王尚成的身份证号码在银行开户入的帐,由被告王尚成签字,代表家庭4人领取补偿款。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发给王尚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证载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登记簿编号均为:CQ220310060200。发包方: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承包方代表姓名:王尚成。承包方住址:大足县某镇某村某组,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农业,其中田1.4亩、土0.6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4人:王尚成、刘谋凤、王丹、王国宇。对被告陈述生产队的土地款还没有分完,要求分配的事实。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并表示等待清理完后再作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5192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陈述生产队土地款没有分完是否应予支持。1、关于该5192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方案》的规定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及某镇某村六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情况来看,调整给移民的土地等生产安置用地费不属于移民个人享有,而应支付给接受地所在村民小组,而原告已按规定将王尚成及其家人生产安置用地费51920元划拨给了某镇某村某组,因此,王尚成领取款项中包含的5192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多领取51920元系原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重复发放所致,非被告主观之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尚有土地款没有分完而要求再分配问题。因原告已表示等待清理完后再作解决,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尚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51920元;二、驳回原告大足区珠溪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光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圣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