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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杭丝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杭丝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杭丝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委托代理人:王仲卿,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芳,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集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鸿,被上诉人杭州杭丝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丝公司诉称,其与ESPRIT欧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欧洲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E欧洲公司指定所有货物均通过美集公司出运。2012年5月11日,杭丝公司收到ESPRIT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澳门公司)发出的订单,向杭丝公司订购一批女式服装,价格条件FOB上海。杭丝公司备货后在美集公司网站上为货物出运进行订舱,美集公司向杭丝公司发出确认订舱的邮件及交货通知。杭丝公司按美集公司指示将货物送入指定仓库,仓库向杭丝公司出具了收货凭证。2012年7月24日,杭丝公司收到美集公司关于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受损的邮件,美集公司的保险公司就事故出具了调查报告。因涉案货物受损无法出运,E欧洲公司未向杭丝公司支付货款。因涉案货损事故,杭丝公司分别向美集公司及仓库发出索赔函,但美集公司及仓库推诿。各方亦曾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杭丝公司认为,其系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涉案货物系E欧洲公司订购的专有品牌和款式,系一个整体,杭丝公司无权亦不能处置未受损部分的货物,故杭丝公司的损失为本应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全部货款。美集公司作为杭丝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应向杭丝公司赔偿损失。据此,请求判令美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1505美元,折合1595774元人民币(按2012年8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3449折算)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美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美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杭丝公司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杭丝公司对涉案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美集公司系货物买方E欧洲公司的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与E欧洲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杭丝公司的主张与美集公司无关,美集公司无需向杭丝公司赔偿损失;杭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据此,美集公司请求驳回杭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E澳门公司向杭丝公司发出编号为73XXX57的订货单,向杭丝公司订购一批女式服装,订货单中约定货物通过海运自中国至德国,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数量共计6043件,价格条款为FOB上海。杭丝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系由E澳门公司向其发送订货单,但实际货物买方系E欧洲公司。根据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记载,杭丝公司实际出运货物为6075件,价格条款为FOB上海,货物单价为41.40美元,总价为251505美元,扣除相关的贸易减价后,杭丝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实际应向买方收取的货款为243959.85美元。杭丝公司备货完成后,于2012年7月6日在美集公司提供的订舱网站上申请订舱,美集公司于次日向杭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已收到杭丝公司的订舱请求,并会在批准后将预订编号发送给杭丝公司。2012年7月16日,美集公司向杭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杭丝公司的订舱请求已被批准,订舱信息显示发货人系杭丝公司,买方系E欧洲公司,装货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德国不来梅港,订单编号73XXX57。此前,杭丝公司曾于2009年4月15日签署确认函,确认使用美集公司开放的网上订舱功能所需同意的条款。订舱完成之后,杭丝公司根据美集公司的通知自行至美集公司网站上打印交货通知,交货通知上显示:买方系E欧洲公司,买方指定美集公司代表其理货和处理文件,卖方系杭丝公司,仓库系上海礼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才公司)。2012年7月23日,杭丝公司根据该交货通知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上海进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才公司)仓库。美集公司陈述,礼才公司和进才公司系关联公司,与美集公司签署委托合同的系礼才公司,货物实际仓储地点系进才公司。进才公司收货后,开具了收货凭证,收货凭证上显示的货物数量共计6075件,杭丝公司陈述实际发货的数量多于订货单上的数量。2012年7月24日,美集公司向杭丝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杭丝公司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发生火灾,失火原因是排风扇线路短路,货物共计6075件,其中734件烧毁,547件过火,984件需要换塑料包装,共计2265件货物受损不能发运,3810件货物未受影响。2012年8月,简达能公证行上海办事处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确认在6075件服装中,3810件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984件外包装烧毁/不同程度收缩,而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1281件不同程度烧毁。杭丝公司知道货物因火灾事故受损后,曾与仓库和美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要求赔偿,但最终各方意见并未达成一致。其中,杭丝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致美集公司的邮件中称:经其与客户交涉,客户最终仍不接受尚未毁损的货物,且要求其补单1946件,通过空运方式出货。2014年6月3日,美集公司出具证明,描述了涉案订舱、交货、事故、索赔等环节的事实,并表示现有文件可以初步证明,杭丝公司是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美集公司陈述其出具该份证明系为了配合杭丝公司向仓库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杭丝公司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称该份证明系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准备。另查明:1、2010年3月14日,美集公司与礼才公司签署业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美集公司委托礼才公司在上海地区为美集公司指定货物的制造者即生产者提供包括报关及报检、集装箱拼装拆箱、集装箱卡车运输、仓储及出入库等服务,协议书有效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随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礼才公司为美集公司提供的位于洋山保税港区内的保税仓储服务、报关服务将委托进才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所有服务款项。2013年1月1日,美集公司、礼才公司和进才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礼才公司将在上述与美集公司签署的业务委托协议书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进才公司享有和承担,美集公司亦予同意。2、美集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与E欧洲公司签订有物流管理协议,约定由美集物流为E欧洲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美集公司陈述,美集物流是一家集团公司,通过全球范围内其旗下的各个公司实际进行相关服务工作。杭丝公司、美集公司均确认,杭丝公司与E欧洲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交易习惯,如货物正常出运,美集公司会在货物装船出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杭丝公司开具货物收据,该货物收据背面条款的第五条表述为:“……美集物流不承担因下述原因所导致的货损责任:(a)火灾,除非因美集物流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同时,货物出运后,美集公司会向杭丝公司开具发票,向杭丝公司收取提单费(缮制和签发正本提单产生的费用)、代理服务费(支付给报关行的费用)、仓库操作费和燃油附加费、港口安全费、文件费、散货短驳费、铅封费和港口操作费,杭丝公司即会向美集公司支付。本案中因货物还未出运即发生事故,故美集公司还未开具发票,杭丝公司亦未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为涉案货物出运,杭丝公司至美集公司公布的订舱网站上订舱,订舱完成后,又根据美集公司的交货通知将货物交至美集公司指定仓库。虽然涉案货物因事故最终没有实际出运,但根据双方的业务习惯,货物出运后,美集公司会向杭丝公司开具发票,向杭丝公司收取提单费、代理服务费、仓库操作费和燃油附加费、港口安全费、文件费、散货短驳费、铅封费和港口操作费等费用。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美集公司即系为杭丝公司安排涉案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之人,其行为符合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特征。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下,美集公司作为杭丝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收到杭丝公司的货物后,就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的安全负有责任,直至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美集公司与礼才公司具有仓储协议关系,礼才公司向美集公司提供了进才公司的仓库,杭丝公司系按照美集公司指令将涉案货物交至进才公司仓库,故相对于杭丝公司而言,货物存放于进才公司仓库即为处于美集公司掌管之下,若此期间发生货损,美集公司理应向杭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杭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向美集公司主张权利,与其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关。涉案贸易约定的价格条款是FOB,在该价格条款下,杭丝公司作为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涉案货物在送至仓库还未安排出运时即已发生货损,即货物毁损的风险还未转移至买方,仍应由卖方,即杭丝公司承担。因此,杭丝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有权向责任人要求索赔,此也与对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关。虽然本案中因货物在出运前即已发生货损而未实际开具货物收据,但双方均确认若没有发生火灾,应该开具货物收据。然而,该货物收据系由美集公司制作,其背面条款系其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美集公司该项据以免责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杭丝公司有权基于其与美集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向美集公司索赔,美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检验公司就货损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称,除了1281件服装不同程度烧毁外,其余服装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该些看上去处于正常状态的服装完全不存在损坏。杭丝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邮件中已告知美集公司,E欧洲公司拒绝接受涉案订单上的全部货物,包括尚未毁损的货物。鉴于美集公司始终坚称其系E欧洲公司的代理,故其对E欧洲公司是否接受涉案货物应当知晓,现美集公司并未提出相关反证,可以认定杭丝公司在邮件中所称属实。由于“ESPRIT”系公众知名品牌,E欧洲公司出于维护良好商誉的需要,对产品质量有严格要求,涉案未烧毁的服装经过烟熏火燎,可能存在瑕疵,E欧洲公司拒绝接受合乎情理,并无不妥。美集公司认为,即使E欧洲公司拒收该批服装,杭丝公司也可以通过转卖的方式减少甚至免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ESPRIT”拥有本品牌的专卖店,未经其授权擅自转卖、销售其品牌服装,或更换品牌标识后销售同款式的服装,均可能对其构成侵权。美集公司要求杭丝公司以可能侵权的方式来实现减损目的,法院难以认同。在杭丝公司已经无法将该批服装顺利销售给E欧洲公司,也无法在市场上转卖、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杭丝公司遭受了全损。此外,杭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若美集公司按全损价值向杭丝公司进行赔偿后,同意将所有剩余货物的权益交由美集公司享有。因此,若美集公司坚持认为涉案服装尚有残值或作减损处理的可能,其可在按全损向杭丝公司赔偿后自行处置。杭丝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其货物价值的证据有订单及商业发票,其上显示的货物单价一致,但商业发票上显示杭丝公司就涉案货物给予货物买方相应的折扣,在扣除该折扣后,涉案货物的实际金额为243959.85美元,货物损失应以该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订单以及杭丝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金额均系美元,即杭丝公司与货物买方在交易之初即约定以美元作为贸易结算的货币,如未发生涉案事故,杭丝公司正常收汇的是美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杭丝公司向美集公司索赔的邮件中,杭丝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亦系美元。因此,法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以美元计算更为合理。杭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美集公司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杭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于2012年8月向美集公司主张过赔偿,但杭丝公司未提供合理的贷款依据,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未规定美元存款的基准利率,而杭丝公司的美元开户行系招商银行,故利息损失可按招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美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43959.85美元及利息损失(按招商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杭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0元人民币,由杭丝公司负担742.68元人民币,由美集公司负担19997.32元人民币。美集公司上诉提出:1、其未向杭丝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涉案贸易条款FOB,订舱委托是买方,杭丝公司向美集公司交付货物是执行买方的交货指令,杭丝公司交货后也只能拿到货物收据,双方没有货代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美集公司在货物出运后会向杭丝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货代费用有误。2、即便货代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物是进入进才公司仓库,杭丝公司应该向进才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美集公司承担责任有误。3、涉案货物收据中载明火灾免责,且货物所有权在交付时已经转移,杭丝公司对涉案货损没有索赔权和胜诉权。4、公估报告显示涉案货物有3800余件处于正常状态,一审根据杭丝公司的陈述认定全损有误。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杭丝公司答辩认为:1、杭丝公司向美集公司订舱、美集公司确认订舱并通知交货,可以证明美集公司与杭丝公司之间存在货代法律关系。2、从美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美集公司与仓储企业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美集公司将其自己的货代工作委托给礼才公司和进才公司来执行,故仓储方面发生的任何事故,均应由美集公司承担责任。3、无论从货物的所有权角度讲,还是从将货物交付给美集公司的行为来讲,杭丝公司对涉案货物都是有所有权的。4、涉案货物是一个全球性的知名品牌,美集公司认为其是ESPRIT的代理人,那就说明美集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相关品牌保护方面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故涉案货物如不能销售给买方的话,是否可以在市场上另行销售,美集公司理应是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集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美集公司虽然对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货代合同等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货代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货损金额和相应的责任承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杭丝公司提供了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订舱和确认订舱的邮件、仓库收货凭证、美集公司出具的证明、双方关于货物存放、进仓、发生火灾和索赔等来往邮件的证据材料,形成一组证据链,足以证明杭丝公司作为涉案货代合同的委托人向美集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美集公司作为涉案货代合同的受托人接受委托并指令杭丝公司将货物送到其指定仓库存放的事实,双方货代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涉案货代合同项下之义务。美集公司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又不能举证涉案货代合同关系是发生在杭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必须指出,涉案贸易条款是FOB,杭丝公司系卖方,其将涉案货物送到美集公司指定仓库后尚未出运就发生火灾损失,根据FOB贸易条款的规定,卖方需承担货物尚未越过船舷的所有风险,故杭丝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有权向涉案货代合同的受托人美集公司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涉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美集公司应开出货物收据,但货物收据背面关于美集公司火灾免责的条款,是美集公司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杭丝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火灾货损事故发生后,涉案货物的买方拒绝接受杭丝公司涉案货代合同项下准备出运的货物,也拒绝支付货物货款,杭丝公司也无权擅自转卖涉案服装,故一审法院关于可以视为杭丝公司货物遭受了全损的认定并无不当。美集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货代合同关系、杭丝公司应向进才公司主张权利、火灾免责、杭丝公司没有索赔权和胜诉权及认定货物全损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9997.3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美集物流运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周 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