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与杨宝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杨宝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白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然,男,1954年12月5日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占刚、赵见路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已经为被告向白沟新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工伤保险,该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承保期间。被告应当依法向参保机构核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如果对参保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向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据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才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明确了一次性解决,双方无争议。该协议是双方对赔偿款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清事实,裁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请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然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9日由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保劳人仲案【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由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33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宝然属于因工受伤。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2013)高刑初字1118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侵权人贯河赔偿杨宝然经济损失69195.49元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2014)高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杨宝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700元。2014年7月11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宝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1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宝然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于2014年11月20日由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杨宝然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杨宝然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各项法定赔偿项目;仲裁结果为: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并由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支付杨宝然医疗费3685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00元、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191393.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对仲裁项目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2013)高刑初字111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由侵权人赔偿的医疗费用杨宝然不得再重复主张,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宝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3月、4月为杨宝然缴纳了工伤保险。再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2013年4月30日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被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劳人仲案[2015]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16日协议书、河北省工伤保险费征缴统一收据、保定白沟新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工伤保险征缴表、(2014)高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刑初字1118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保)劳鉴(初)字[2014]66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8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及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杨宝然属于因工受伤,故被告杨宝然的各项合法主张应由原告及工伤保险基金依据法律规定分别承担。杨宝然在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杨宝然于1954年12月5日出生,现已达到我国男性年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提交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用以证实双方已经对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此协议只是针对杨宝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杨宝然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医疗补助,本案原告为杨宝然参保了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之外的赔偿义务亦应归责于原告,其主张不承担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7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护理费17400元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其他合法项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办理。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方按每月2000元工资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未缴纳保险的工资部分(900元)产生的保险报销差额由原告补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碑店市信德百利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宝然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