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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原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舜化工)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碳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舜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碳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舜化工诉称,原告与被告万达碳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往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0990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209900.8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达碳素支付原告货款120990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被告万达碳素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宝舜化工营业执照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3、企业询证函一份。4、原、被告财务来往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宝舜化工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采购改质沥青。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复核账目,被告万达碳素欠原告货款1909900.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1209900.80元未支付。被告万达碳素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改质沥青。2014年6月1日,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复核账目,被告万达碳素欠原告货款1909900.8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1209900.8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万达碳素与原告宝舜化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达碳素拖欠原告宝舜化工货款120990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拖欠的货款1209900.80元,被告万达碳素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万达碳素支付货款120990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宝舜化工以被告万达碳素未付货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定上浮50%,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99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酌定上浮50%,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9元,由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审判员  郭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竞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