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哈瑞军与吴建昌、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瑞军,吴建昌,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146号原告哈瑞军,男,1993年出生,回族,兰州交通大学学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云霞,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昌,男,1980年出生,汉族,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元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新,天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男,天元公司副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隆鑫大厦13楼。负责人高君伟,永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延宝,男,永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哈瑞军诉被告吴建昌、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康云霞,被告吴建昌、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瑞军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吴建昌驾驶车牌号为甘A872**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中路西段方向行驶至南滨河路金港城时,刮撞原告,致其受伤。后七里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建昌负全部责任。原告哈瑞军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医嘱45天制动。由于原告属单亲家庭,学校生活费来自于原告的兼职收入,交通事故使其3个月工资无法领取。本次事故致原告右脚受伤,无法在短期内从事正常的轮滑运动以及不能正常上课,故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甘A872**号小型客车系吴建昌挂靠于天元公司,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今被告支付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800元、陪护费3150元、营养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41.30元、住宿费3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7051.30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100元,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应在合理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甘A872**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提出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吴建昌驾驶车牌号为甘A872**号小型客车,沿南滨河中路西段行驶至南滨河路金港城时,将行人哈瑞军刮撞,致其受伤。哈瑞军随后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影像检查所见:哈瑞军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骨块分离。留院观察3天。医嘱及建议:1.制动4周;2.1-21周后门诊复查拍片;3.门诊随诊。并出具假条全休十四周。哈瑞军留院观察期间由原告哈瑞军的哥哥护理照顾。2015年5月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37201501982号)一份,认为:吴建昌负全部责任,哈瑞军无责任。兰州交通大学自动化与电气工程学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哈瑞军系该院学生,因家庭比较贫困,依靠勤工俭学赚取生活费与学费。甘肃炫风滑轮俱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哈瑞军自2015年起在该单位任滑轮老师职位,2015年1.2.3月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奖金及福利200元。原告哈瑞军与甘肃炫风滑轮俱乐部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甘A87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天元公司所属出租汽车,被告天元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甘A872**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度: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吴建昌驾驶车牌号为甘A872**号出租车将原告哈瑞军刮撞致伤,原告哈瑞军受伤后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建昌承担全部责任,哈瑞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甘A872**号出租车系被告天元公司所属出租汽车,被告吴建昌与被告天元公司应向原告哈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甘A872**号出租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昌与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昌、被告天元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与法有据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庭审查证核实,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800元,因原告哈瑞军系在校大学生并有其兼职及收入证明,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确定误工费9800元(3000元÷30天×98天即14周);原告要求护理费315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按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考上一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哈瑞军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269.41元(32779元÷365天×3天);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900元,应按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在其留院观察期间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是必要、合理的,故对哈瑞军诉请的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60元(20元×3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支持120元(40元×3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1.30元,因无有效票据举证,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6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有住宿费用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哈瑞军受伤情况可知其身心不具有损害,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未产生后续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无评估依据,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合计10449.4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哈瑞军支付1044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甘A872**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哈瑞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49.41元;二、驳回原告哈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哈瑞军承担50元,被告吴建昌、兰州天元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