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允霞与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允霞,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允霞。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张山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允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泉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李允霞与被告泉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一项情形为“乙方(即李允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泉兴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被告泉兴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属于旷班状况为由,通知原告再次上岗,并对其工作进行了重新分配,将原告分配到原料车间工作。原告作出了上岗承诺书,承诺认真学习和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累计旷班超过一周,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理。原告因腰部及左踝关节摔伤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先后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主治医生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但原告未将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交至被告泉兴公司处。原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一直未到被告泉兴公司处上班,被告泉兴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3月22日,被告泉兴公司以原告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旷班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31日,被告泉兴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与原告李允霞等23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向工会进行了汇报。2014年4月3日,被告泉兴公司作出山泉字(2014)15号文件,决定正式解除与原告李允霞等23人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泉兴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10800元。2014年9月15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泉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并非旷班,而是待岗在家,但其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允霞作为劳动者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违反了用人单位被告泉兴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虽然被告泉兴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但被告泉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对解除程序进行了补正,因此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止,一直处于旷班状态,未向被告泉兴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请求被告泉兴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允霞承担。上诉人李允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因伤休息及所在车间放假期间,不属于旷班。2、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连续旷班行为。3、原审判决将李刚书写的证明列为证人证言,并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及规章制度依据。承诺书并未约定泉兴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泉兴公司也没有提供依据民主程序向劳动者公示的劳动纪律,且上诉人不属于严重违法单位的规章制度。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事先通知工会。四、泉兴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泉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允霞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未上班,被上诉人泉兴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李允霞未上班期间没有履行相关正常的请假手续,被上诉人泉兴公司以其持续旷班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解除情况事后向工会进行了汇报。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李允霞因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泉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李允霞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允霞称因身体受伤需休息治疗而未上班,经本院核实,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的休息时间和李允霞未上班时间不一致,其也未向单位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李允霞“违反了用人单位泉兴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李允霞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判决均对其请求被告泉兴公司支付该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允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