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丙。婚后随着夫妻共同生活的推进,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越来越大,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乙、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平房五间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95年阴历正月十五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2006年生育一子姜某丙。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住在一起并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南庄村174号建平房三间,并于2014年对南庄村174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称无法说明,并同意由其自己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为标准衡量。原、被告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系在充分了解后建立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原告提起离婚后双方仍然住在一起并未分居生活,且已携手共同生活17年,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在此基础上,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和社会责任为重,本着尊重对方,关心对方、和睦家庭的原则,加强彼此间信任与理解,消除与自身成熟年龄不���符的过激语言和冲动行为,增进夫妻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求同存异,生活中的矛盾会得到及时解决,夫妻和好如初一同携手相伴一生共度美好生活的愿望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