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吴乘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乘龙,刘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乘龙,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雷,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吴乘龙与被上诉人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虽然被告吴乘龙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铜陵市世纪曙光苑1栋1203号,属铜陵市铜官山区行政辖区,故原告刘春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乘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乘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乘龙负担。吴乘龙上诉称:吴乘龙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春雷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乘龙的经常居住地在铜陵市铜官山区行政辖区内,并申领了《居住证》,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吴乘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