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麻胜亮、麻国兴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胜亮。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国兴,曾用名麻国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英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建林。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2015年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及辩护人朱永华、朱千里、孙成耀、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因灾后重建的需要,永嘉县岩坦镇罗垟村成立了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由被告人麻英树任指挥,被告人麻胜亮任常务副指挥,被告人麻国兴任财务监督小组组长,被告人麻建林任出纳。后经永嘉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永嘉县岩坦镇政府成立罗垟村灾后重建指导小组指导罗垟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工作,并适当给予资金支持。2012年上半年,根据罗垟村农房改造需要,要进行钻孔勘探施工,于是被告人麻胜亮联系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负责人彭某。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等人在罗垟指挥部下堡办公室与彭某商量时麻胜亮提出,工程的造价由彭某提出让大家讨论,但设计院要拿出些公关费用到相关单位,保证施工的款项及时到位。彭某表示,可以把公关的费用直接给麻胜亮等人,让麻胜亮等人去帮着做工作,费用十来万。2012年5、6月份,经邀请招标,彭某的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顺利中标。2013年1月,钻孔勘探工程施工完成,永嘉县财政拨款197.88万元到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的账户,指挥部将36万元加上2万元误工费共计38万元,转账给了设计院。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胜亮在联系了彭某之后会同麻建林一起前往温州,在温州车站大道附近,被告人麻胜亮与麻建林收到了彭某给予的8万元现金。收到该8万元后,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麻英树四人以报销平时花销的名义将该8万元分两次由四个人分掉,其中麻胜亮分得18000余元,麻国兴分得34000余元,麻建林分得13000余元,麻英树分得15000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共同侵吞公款8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麻胜亮辩解称,1、不承认犯贪污罪;2、检方指控的事实与指挥部(指“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同)实际所做工作不相符。罗垟农房改造工程现已完成项目总工程量的40%,按有关规定计算,办公经费可以在200万元以内支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指挥部实际上只用了70万元。检方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认为费用支出过大,与事实不符,且相关支出均有真实可信的票据为依据;3、审计机关对相关原始凭证未进行核实,只听信岩坦镇和县审计局领导对指挥部的成见和意见,草率所下的结论与实际的事实不相符,应当对其中的疑点进一步进行核实;4、指挥部是建设项目的临时机构,与村民委员会不同,在业务招待费上不能以“零接待”的相关文件为标准,而应以生产性开支的文件要求执行,故审计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5、自己从8万元中分取的钱系购买香烟等用于项目会审等会议的会务支出,非个人使用,且与审计报告中的相关费用支出不存在重复;6、其他三人从8万元中分取的钱也均用于项目需要支出,非个人使用。辩护人朱永华提出,1、指控麻胜亮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虽然从江西省勘察设计院拿取了公关费用8万元,但四被告人均供述分取的钱用于未在指挥部报销的开支费用,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8万元的去向,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人侵吞了8万元钱;2、本案中,8万元钱的去向是涉及到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但侦查机关未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四被告人从8万元中分取的钱是用于单位开支,而非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违反了刑诉法关于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3、辩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从8万元中分取的钱是用于单位的开支,而非个人开支,请法庭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人麻胜亮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5、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麻胜亮无罪。被告人麻国兴辩解称,自己从8万元的返还款中领取了34500元,用于购买普洱茶、玉祁香烟、红糖、核桃等物,这些物品都是为筹集资金用于送给相关人员打招呼,目的是为了快点把农房建起来,因为在指挥部里报销做帐太难看,所以采取这种办法报销了。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朱千里提出,1、四被告人拿了8万元钱是为工程支出的费用,公诉机关如果认为这些费用已在指挥部正常账目中报销,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费用支出存在重复,那么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2、同意本案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麻英树辩解称,指控的8万元钱,其实是四个人因为有些工程上的费用不好报销,只能从8万元中支出。自己分取了1.4万元,是用于农村里的政策处理和停工时做村民工作的费用,如用于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没有归个人使用。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孙成耀提出,1、贪污罪的核心问题是主观上要有将公款侵吞的故意,但本案的被告人没有此故意,拿取的钱是用于在工程中产生又无法报销的费用,其行为只是违反有关财经纪律,而不是犯罪;2、本案中辩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四被告人拿取的钱是用于在工程中产生又无法报销的费用,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这些费用与审计报告中已列明的费用有重复,对重复部分应由控方提供证据证明后予以排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复,应当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根据现有证据证明,8万元钱是分二次分的,第一次分5万元钱时,被告人麻英树不知情,故被告人麻英树涉案金额应当是3万元钱;4、同意本案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麻建林辩解称,8万元钱中,第一次自己用于香烟支出提了2000元,第二次是用于吃饭坐车提了5000多元,二次报销了7000多元,用途均是平时去镇里各部门办事和停工时外面的人过来的费用,该些费用因为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从8万元中支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陈雪好提出,1、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的职责是村民事务,是村委会自行发文设立,政府没有委托其办理任何事务,依据永嘉县政府的相关文件,政府给罗垟村灾后工作是给予指导但是没有决定权。本案中地质勘查等工作都是村委会的职责和集体事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村集体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2、控方认为被告人是利用合同价款谈判的便利提高合同价款,但被告人的职责不涉及价款的谈判,因此不能说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3、勘探合同最终定价38万元,是低于市场价的,没有造成损失;4、被告人没有贪污8万元的主观故意,均是用于报销先行垫付但无法正常报销的相关费用;5、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根据罗垟村农房改造需要,要进行钻孔勘探施工,于是被告人麻胜亮联系了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负责人彭某。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英树、麻建林等人在罗垟指挥部下堡办公室与彭某商量时麻胜亮提出,工程的造价由彭某提出让大家讨论,但设计院要拿出些公关费用到相关单位,保证施工的款项及时到位。彭某表示,可以把公关的费用直接给麻胜亮等人,让麻胜亮等人去帮着做工作,费用十来万。2012年5、6月份,经邀请招标,彭某的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顺利中标。2013年1月,钻孔勘探工程施工完成,永嘉县财政拨款197.88万元到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的账户,指挥部将36万元加上2万元误工费共计38万元,转账给了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胜亮在联系了彭某之后伙同麻建林一起前往温州,在温州车站大道附近,收取了彭某给予的8万元现金。收到该8万元后,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麻英树四人以报销平时花销的名义将该8万元分两次分掉。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麻英树主动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麻胜亮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永嘉县罗垟村因灾后重建需要,由罗垟村委会发文成立了指挥部,负责罗垟村农房改造工程。岩坦镇政府发文成立罗垟村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对农房改造指挥部进行业务指导。罗垟村委会主任麻英树任正指挥,自己任副指挥负责全面工作,村委会出纳麻建林兼任指挥部出纳,村支部书记麻国兴是财务监督组长。指挥部前期工作的资金从罗垟村里借了30万元,后期从县财政账户申请到197.88万元。自己以前在永嘉县残联负责基建工作的时候,认识了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的负责人彭某,至今已有七、八年了。2012年时,根据罗垟农房改造需要,要进行钻孔勘探,所以自己就电话联系彭某到上塘商量工程的具体事情。后彭某到了上塘罗垟指挥部设在下堡的办公室里,与自己及麻建林、麻国兴等几个人在办公室商量,自己提出,工程上的造价由彭某提出来让大家讨论,但勘察设计院方面要拿出来些公关费用用于相关单位,保证施工的款项及时到位,自己也可以帮着去镇里的相关部门说说话。彭某则表示,把公关费用给自己几个人,让自己几个人去做工作,还说到费用是十来万元。自己几个人认为有十来万元的话,平时开支、花销也就方便多了,大家都表示同意。勘探的成本价在28万元左右,但彭某跟自己说,如果定价28万元,价格标的太低了,施工图在温州备案时不能通过,所以确定了造价36万元左右。之所以定价在36万元,包括要保证勘探公司有赚头和给自己等人的费用这样算起来的。2012年五、六月间,彭某找了另外两家公司,自己把三家公司的名单向岩坦镇政府汇报,意思是对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地质勘察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镇政府同意后,镇招标中心就向三家公司发出邀请书,最终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总标价36万余元。自己代表指挥部与彭某签订了合同。同年9月份这个项目就开始施工,工期大约是两个月。2013年1月份时,县里财政拨了197.88万元到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的户头,于是36万元的标款也汇到江西省勘察设计院的银行户头。因为在地质钻孔勘探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罗垟村里的村民在征地上出现争执,导致施工进度被拖延,中间有段时间根本无法施工,最后经过协议又补了2万元当做是停工补偿费。之后,彭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费用如何处理。自己说村长、书记不在,过段时间再说。到2013年4月份,麻国兴、麻英树回来了,自己又联系了彭某,彭某说扣了税金后,也就8万多一点,就给8万元好了。到4月底的一天,自己开车带着麻建林到温州车站大道,彭某到自己车上,把8万元钱给了麻建林。这8万元钱没有入指挥部的帐,后分二次分给大家,第一次分了5万元左右,麻国兴拿了2.9万元,自己拿了1.3万元,麻建林拿了几千元。第二次是麻英树从云南回来后,四个人把剩下的3万元也分了,麻英树拿了1.5万元左右,自己拿了4000元,其余1万多元是麻国兴和麻建林拿了,至于二人怎么分就不清楚了。自己拿了总共1.7万元,是因为组织大家开会之类的要分香烟,是买香烟的钱;麻国兴拿走的钱据他说是2012年上半年从云南买茶叶、香烟、红糖的费用,因没有发票,要冲抵掉;麻英树后来拿走的1万多元据他自己说要冲抵在上海的费用;麻建林拿走几千元钱说是平时他有费用用了没有报销。2、被告人麻国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2011年底,自己在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任财务监督组组长,负责账目审核和改造过程中的政策处理。2012年时,因农房改造需要地质钻孔勘探,经招标由江西勘察设计研究院中标。有一次麻胜亮跟自己、麻英树、麻建林在上塘下堡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讲,江西勘察设计研究院同意拿出10万元回扣给自己几个人喝茶,因后期在施工中误工导致一些损失,只愿意拿出8万元。当时四个人商量把平时不好报的开支、花销放在这8万元里面报销,有剩余的大家分掉。2013年5、6月间,麻胜亮和麻建林拿回了8万元,这8万元无发票,所以也就没有入指挥部的账,最后确定当几个人的花销。后来8万元是分二次分给大家,第一次分了5万元钱,自己因为大约有3万元左右购买香烟、茶叶、红糖的钱未报销,所以决定将这笔钱放在这里面报销;麻胜亮也大约有2万元购买香烟的钱未报销,也放在这里面报销。第一次分时麻英树不在,等麻英树回家后,四个人决定把剩余的3万元也分掉,后麻英树说他为处理村民阻拦钻孔的事情一共用了1万元左右无法报销,故最后决定自己和麻胜亮、麻建林、麻英树各5000元,其余1万元作为给麻英树的报销。四个人后一次分的各5000元是没有任何费用抵销的,完全是四个人决定私分的。这8万元钱除了四个人外,无其他人知道。自己分到的约35000元钱,其中3万元左右是2012年从云南买香烟、茶叶、红糖用于办审批手续时送礼,因已有大笔的香烟、茶叶的钱在指挥部报销,如果再把这3万元报销太难看,所以放在8万元中报销了。另外5000元被自己用于家庭开支。3、被告人麻建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自2009年开始在罗垟村担任村委会报账员,2011年11月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成立后,在指挥部担任财务,负责指挥部的资金管理。因农房改造工程需做地质勘探,后麻胜亮找了温州的一家设计院商量,当时自己与麻胜亮、麻英树在场,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设计院的人说20多万元可以做,然后大家讲好除去设计院应得部分外,多出来的钱给指挥部当费用。后来的预算做成36万多元,之后的招投标都是麻胜亮在操作,最后让温州的这家设计院顺利中标。这家设计院进场施工后,因村民闹事,停工了很长时间,最后自己和麻胜亮出面和村民沟通,又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麻胜亮支付了工程款给设计院,约2013年4月,麻胜亮叫自己一起去温州,从设计院拿了8万元现金。8万元现金中,麻胜亮先拿去4万多元,说用来顶那些花费了但是不能报销的费用,这4万多元具体谁报了多少不清楚,但自己没有从中报。后来麻胜亮提出剩余的钱大家分了,自己就跟麻胜亮说,自己也有些支出还没有报销过来,就从这里顶了,顶了后就剩下3万元。麻胜亮见自己这么说,也表示没有意见,就从自己这里拿了3万元,后麻胜亮给自己5000元,说当费用。过了几天,自己问麻胜亮其他人分到多少,麻胜亮说他分到5000元,麻国兴分到5000元,但没有说麻英树分到多少,估计应当是15000元。自己分到的5000元,放在身边花销了。4、被告人麻英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罗垟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年底的时候,因罗垟村大量房屋火灾造成损坏严重,需重新建造,所以成立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自己任指挥。2012年上半年,因农房改造需进行地质勘察钻孔,麻胜亮联系了一家温州的勘察设计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曾来下堡的指挥部办公室,当时自己和麻胜亮、麻建林都在,麻国兴是否在记不清了。那个负责人说如果中标,在保证不亏本的前提下,会有回扣给四个人。后来该家公司经麻胜亮安排顺利中标。中标后在地质勘探过程中,约2012年9月或10月左右,村里因为钻孔的事闹起来,导致这家公司停了一段时间。2012年底,勘探工程结束,2013年初,指挥部的财政拨款到了指挥部的账户,指挥部就向勘察设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来自己听麻胜亮说公司负责人最后给的回扣是8万元,是麻胜亮和麻建林到温州拿的。8万元拿来后,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先分了5万元,自己从云南回来后,有一天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和自己都在指挥部,麻胜亮拿出3万元放在客厅的办公桌上,说前面已分了5万元,还剩3万元,大家再分掉。然后麻胜亮分给自己一些钱,是一扎1万元的钱再加上一叠钱,自己后来数了一下共1.4万元,这1.4万元钱中,其中一部分是做为补偿给自己的费用,因为勘探过程中,村民闹事,勘探钻孔被迫停工,为了处理该事,自己请村民吃饭、住宿花了一些钱。这1.4万元钱自己后来都用于生活开支了。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江西省勘察设计院研究院温州分院院长。2012年时,有一天麻胜亮打电话给自己,说罗垟村农房改造项目需地质勘察,要自己帮他做预算。预算做出来后,自己到指挥部在上塘的办公室与麻胜亮等人详谈。最后自己为了拿到这个工程,表示要钻80个孔,每个孔3000元,总共要24万元,如果工程量增加,或孔需要加深,费用也会增加,在保证自己不亏本的情况下,多余的钱可以给他们。麻胜亮他们表示同意。因为该项目是财政支出,必须要招投标,后来是自己的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温州分院中标,中标价是36万元多。勘探过程中,因村民闹事,延误了工期,所以在工程完成后,麻胜亮除了支付36万多元外,还补了2万元延误费。自己收到钱后,按成本价计算并除去税金、管理费、基本盈利等后,还剩下七、八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将该七、八万元给了麻胜亮他们。6、永嘉县岩坦镇罗垟村民委员会文件,证明麻英树任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麻胜亮任常务副指挥,麻建林任指挥部成员,麻国兴任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财务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的事实。7、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和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财务监督小组文件,证明麻英树、麻胜亮、麻建林、麻国兴在指挥部中的工作分工情况。8、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为落实罗垟村灾后重建工作而成立岩坦镇罗垟村灾后重建指导组的事实。9、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罗垟村灾后重建项目要求经费补助的请示、永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永嘉县财政局预算拨款相关凭证,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为罗垟村灾后重建而预算拨款1978800元的事实。10、永嘉县海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该事务所对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审计后的情况,主要内容有:(1)接待餐费支出共计12.10万元(不包括食堂伙食支出3.36万元),不符合村级零接待的规定。(2)购买香烟支出62576元,其中三笔购买30条软中华烟计22875元,一笔购买30条玉溪烟计30000元,这四笔支出在报销时注明为省、市部门工作衔接,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3)购买茶叶、礼品支出36230元,其中茶礼品9套计14400元、普洱茶12套计9480元、铁观音9套计8082元,这三笔支出在报销时注明为省部门工作衔接,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4)指挥部没车辆,而发现修理费支出4065元。(5)交通费支出46250元控制不严,其中飞机票支出5980元、汽油费28855元、租车费7620.80元、过路费3795.50元。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麻英树系自动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二)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辩护人朱永华提供了证人胡某、麻某甲、翁某、徐某甲、叶某甲、潘某、郑某甲、徐某乙、吴某、杨某甲的证言和出具的证明,以及许志敏、王天龙、叶常青出具的证明,证言和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述证人曾某甲多次参加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的相关协调会议,并在会议期间分到香烟的事实。2、辩护人朱永华提供了多份会议纪要、通知、会议签到卡,证明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项目审批中曾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的事实。3、辩护人朱永华提供了永嘉县城关胡兰妹烟糖商店陈光贤出具的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据的内容为陈光贤收取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6.2条软中华香烟款4030元,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4、辩护人朱永华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据的主要内容为麻胜亮向李某购买闲置香烟18条,计烟款1.2万元。5、辩护人朱千里提供了一份被告人麻国兴的报销情况清单,内容为(1)2012年3月16日在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购买红糖15盒,100元/盒,计1500元,普洱茶20盒,800元/盒,计16000元。物品去向为岩坦镇普洱茶12盒,红糖3盒,溪下社区普洱茶3盒,县相关单位普洱茶5盒,罗垟村红糖9盒,余红糖3盒;(2)2012年3月16日在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升凤食品店购买香烟12条,1000元/条,计12000元,用于地质勘测政策处理及日常接待;(3)2012年10月4日在云南省巧家县天力超市购核桃150斤,38元/斤,计5700元,用于县局相关单位、瓯北学校、其他村。6、辩护人朱千里提供了三份收据和巧家县天力超市、巧家县白鹤滩镇升凤副食品店,巧家县白鹤滩镇酷着点茶室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为浙江罗垟指挥部麻国星向三家单位购买相关物品的情况。7、辩护人朱千里提供了证人麻某乙、刘某、周某、麻某丙、麻某丁、汤某甲、郑某乙、麻某戊、杨某乙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述证人曾为罗垟村集体事务提供了帮助及收取过麻国兴送的普洱茶、香烟、红糖、核桃的情况。8、辩护人朱千里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朱千里在岩坦镇纪委书记朱海兵办公室看到堆放八份云南普洱茶礼包,据朱海兵说是麻国兴赠送镇里有关人员,案发后退回的。9、辩护人孙成耀提供了证人麻某己、汤某乙、麻某庚、麻某辛、麻某壬、麻某癸的证言和出具的证明,以及麻英国、麻培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罗垟村农房改造工程地质钻探施工中,因村民阻挠而停工,上述证人曾帮助麻英树处理相关事宜,其间的用餐、乘车、香烟等费用由麻英树支付的情况。10、辩护人孙成耀提供了多份收款收据、领款凭证、菜单等,内容为收取罗垟指挥部餐费、包车费、香烟等情况。11、辩护人陈雪好提供了证人金某的证言和出具的五份领款凭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麻建林多次包金某的七座车从罗垟村至上塘,五份领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是2300元。12、辩护人陈雪好提供了证人麻某子、麻某丑、麻某寅、麻某卯的证言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述证人曾某乙处理罗垟村的土地调整、地质勘查、宅基地分配等事项,其间餐费、包车费由麻建林支出等事实。13、辩护人陈雪好提供了证人南某的证言和一份盖有南某印章的收款收据,证言内容是麻建林曾到南某店里买过香烟,收款收据载明中华烟4条计1620元。14、辩护人陈雪好提供了五份溪下微微农家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一分销货清单,内容是餐费支出情况。15、辩护人陈雪好提供了一份购买杨梅的收款收据和证人叶某乙、赵某、麻某甲、麻某辰等人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上载明购买杨梅金额是5980元,证明的内容是上述证人收取过罗垟农房改造指挥部麻建林的杨梅。以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四被告人在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为协调农房改造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处理村民阻挠钻孔勘探工程施工等工作,确曾支出了一些费用,但无法证明上列证据中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农房改造工程所需,也无法证明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均未在指挥部的财务账目中予以报销。对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罪名确定问题。经查认为,四被告人在罗垟村农房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明知相关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仍通过抬高钻孔勘探施工的工程费用,然后再从施工方拿取高出成本价部分的工程款方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应当构成贪污罪。2、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认为,四被告人通过故意抬高钻孔勘探施工的工程费用,然后再从施工方拿取“回扣”方式骗取国家资金,其骗取的资金应当全部认定为贪污金额。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拿取的“回扣”是用于工程中一些不宜报销的费用支出。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宜报销”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而且,即使该辩解属实,也是属于贪污即遂后的贪污款用途问题,不影响对四被告人贪污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麻英树在担任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管理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的灾后重建资金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胜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麻国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麻建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麻英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五、共同追缴被告人麻胜亮、麻国兴、麻建林、麻英树贪污款人民币8万元,返还永嘉县岩坦镇罗垟农房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