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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公园58号D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建军。上诉人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郑建军向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后,向通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查明的郑建军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郑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通达公司不服,遂起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郑建军与通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郑建军在通达公司承建的贵州铜仁石阡“福天领秀城”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之后,郑建军与通达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了仲裁、诉讼。经(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郑建军与被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郑建军身份证复印件、郑建军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纸、通达公司基本情况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书》、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通达公司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对通达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受理郑建军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通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在郑建军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结合郑建军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郑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通达公司认为其并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而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却以通达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违法,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辩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提出郑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系笔误,工伤认定申请是郑建军提起的,郑建军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根据郑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事实清楚,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向通达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亦可佐证,故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提出郑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表述为笔误,对通达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建军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郑建军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和被上诉人郑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享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郑建军与上诉人通达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其与郑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郑建军于2013年6月26日在贵州石阡福天领秀城工地上安装消防设施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T10、11椎骨折”,该事实有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以及郑建军的病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郑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表述为通达公司,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3日受理郑建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通达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虽然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在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认定申请人郑建军表述为通达公司,但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的该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力社保局在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认定申请人郑建军错误表述为通达公司,文字表述上确有瑕疵,但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足以导致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