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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常州广晟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广晟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商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常州广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柏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蕾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斌,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常州广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债权及抵押权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南银行)、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委托江南银行向华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25%,逾期罚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同日,被申请人与江南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太国用(2010)第0240018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江南银行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与江南银行、华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委托江南银行向华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6.25%,逾期罚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2014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与江南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太国用(2010)第0240018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江南银行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二、华光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8月12日,华光公司破产申请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破产法规定,上述两笔债权均应视为到期。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以江南银行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权益及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申请人”,《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申请人及江南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权属证号为太国用(2010)第00240018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92975896元,其中本金8500万元,利息549.48万元,律师费248.1096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若由申请人垫付且被申请人无能力支付,申请人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关于借款事实,涉及到申请人与债务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是不清楚的,包括借款事实以及欠息情况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公司以土地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属实,债务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已被受理破产。我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关于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其就是抵押权人,但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公示的抵押权人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系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贷款款项的实际出借人。虽然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同意由本案的申请人来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但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本院在特别程序的审查中认为申请人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申请主体不符。关于主债权本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天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债务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经询问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其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等难以确认并提出异议,认为需通过诉讼核实。综上,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州广晟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满审 判 员  陈晓凯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