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大贤诉胡丰群、王珍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贤,胡丰群,王珍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周大贤。被告胡丰群(胡风群)。被告王珍贵。原告周大贤与被告胡丰群、王珍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贤、被告胡丰群、王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贤诉称,2003年4月1日,王兴顺(系被告胡丰群之夫、被告王珍贵之父,已死亡)与我协商以15018元的价格购买我名下位于汪家寨煤矿南二采3栋403室住房一套,由中间人王斌书写《出售、買置房屋企约》,双方签字盖手印,协议第三条约定:“从成交后,凡售房处需补的款项,由乙方资付。”2004年9月15日,全矿职工住房增价,要用住房金冲抵,不够的再补现金,我的住房金向该房屋冲抵了9035元,我一直看被告准备如何处理,但被告没有动静,我就于2014年12月按协议约定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我的房屋。原告周大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售、买置房屋企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以后产生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胡丰群、王珍贵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在原告自己买房时就已冲抵,我们买房后基于存量补贴,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3000元。合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的法律适用条件。原告所称事由在2004年发生,至今已有11年,无论是撤销合同还是支付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丰群、王珍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兴顺职工住房、存置补贴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所述的9035元,买房时已充抵购房款项。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周大贤提交的:1、身份证。被告胡丰群、王珍贵提交的:1、二被告身份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周大贤提交的:2、出售、买置房屋企约。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胡丰群之夫、王珍贵之父王兴顺所签,双方对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胡丰群、王珍贵提交的:2、王兴顺职工住房、存置补贴通知单。原告对此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该通知是何时出具,并且该通知不是针对原告周大贤作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王兴顺(系被告胡丰群之夫、被告王珍贵之父,已死亡)与原告周大贤协商以15018元的价格购买周大贤名下位于汪家寨煤矿南二采3栋403室住房一套,并由中间人王斌书写《出售、買置房屋企约》,双方签字盖手印,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周大贤以其出售房屋后,又于2004年9月15日用其住房金向该房屋冲抵了9035元,按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12月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对此款未予认可,故原告周大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另查明,王兴顺已死亡,原告周大贤与王兴顺协议购买的房屋现由王兴顺之子王珍贵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大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周大贤与被告王珍贵之父、被告胡丰群之夫王兴顺签订购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所述房屋门牌号虽有出入,但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行为,故对此买卖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周大贤向本院陈述其2004年9月15日就知道自己的住房金被用于冲抵已出售给王兴顺的房屋,但其直至2014年12月才向二被告作出要求履行债务的行为,二被告对此债务未予以认可,原告周大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其间已超过一年,故原告周大贤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周大贤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大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周大贤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