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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勤顺诉被告刘宜涛、郭庆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徐勤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宜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郭庆艳,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勤顺诉被告刘宜涛、郭庆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刘宜涛、被告郭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顺诉称,2015年4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勤顺驾驶鲁QR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郯城镇许庄路口北13米处,与停在路口东被告郭庆艳驾驶的鲁Q0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紧接被告刘宜涛驾驶的鲁QV54**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徐勤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徐勤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勤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被告刘宜涛、郭庆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勤顺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方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宜涛辩称,原告徐勤顺不是我撞的,不同意赔偿。被告郭庆艳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根据交警大队2015第3713228201500134号事故认定书,我无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原告徐勤顺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郭庆艳的答辩意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20分许,原告徐勤顺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R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高峰头镇许庄路口北13米处,与停在道路东侧被告郭庆艳驾驶的鲁Q08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紧接被告刘宜涛驾驶的鲁QV54**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徐勤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徐勤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临沂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郯城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820150013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徐勤顺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宜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郭庆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临时停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刘宜涛、郭庆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庆艳系鲁Q08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险期间;杜培飞系被告刘宜涛驾驶的鲁QV5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徐勤顺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0705.5元,其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半环形外固定架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等。原告徐勤顺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庆艳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勤顺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705.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1505.5元。被告刘宜涛认为原告徐勤顺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郭庆艳认为原告徐勤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二次认定,交警大队未未对第���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撤销,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无效,不予认可;认为保全费单据系保全另一被告刘宜涛的车辆,与其无关;因为被告郭庆艳没有责任,对原告徐勤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该事故有两份事故认定书,请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若第3713228201500134号认定书有效,被告郭庆艳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第3713228201500134X号事故认定书有效,被告郭庆艳与被告刘宜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勤顺的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徐勤顺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徐勤顺对被告郭庆艳提供的第3713228201500134号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郯城交警大队出具了第3713228201500134X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应以原告徐勤顺提供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勤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郭庆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郯城交警大队依据临沂市公安局的复核结论经重新调查后作出的徐勤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及刘宜涛、郭庆艳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刘宜涛、郭庆艳虽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勤顺在与被告刘宜涛、郭庆艳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宜涛、郭庆艳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徐勤顺与被告刘宜涛、郭庆艳间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50%:25%:25%。原告徐勤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出医疗费40705.5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徐勤顺主张的医疗费40705.5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1505.5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艳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08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杜培飞系被告刘宜涛驾驶的鲁QV5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杜培飞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交强险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刘宜涛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徐勤顺的损失且原告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及被告刘宜涛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顺部分医疗费计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徐勤顺剩余损失21505.5元(损失总额41505.5元-交强险20000元),由被告郭庆艳、被告刘宜涛分别按25%的比例赔偿5376.38元。被告刘宜涛在本案中赔款合计15376.38元。综上,原告徐勤顺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顺部分医疗费计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宜涛按责任赔偿原告徐勤顺部分医疗费、保全费计款人民币15376.38���。三、被告郭庆艳按责任赔偿原告徐勤顺部分医疗费、保全费计款人民币5376.38元。四、驳回原告徐勤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徐勤顺负担70元、被告刘宜涛、被告郭庆艳各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