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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伦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3257。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伦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禅城酒店门口,趁被害人余某不备,抢走余某的价值人民币5537元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伦某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余某及群众追赶至佛山××城区科学馆附近巷子,将藏匿在此处的被告人伦某控制,民警亦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伦某抓获,并缴获被抢手机(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