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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农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农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华以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农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农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