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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运培与张秀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培,张秀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吴运培,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民族中学教师,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骆孟祥,男,系原告同事,1967年5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民族中学教师。被告张秀德,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该村。原告吴运培与被告张秀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运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培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住房以468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约定的首付款260000元转到被告账上。此后,原告出售自己原有住房筹集到了余下购房款,要求付清余款后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2015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在2015年6月18日前办理完成所有房屋转让及过户等手续,原告同意用剩余购房款先帮被告清偿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剩余尾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办好了其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房产证,原告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一拖再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将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被告张秀德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运培为乙方、被告张秀德为甲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按揭贷款购买的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位于剑河县××)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468000元,原告首付260000元,余款208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前付清,2017年2月16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约方需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购房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首付款26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因原告于2015年3月筹集到了全部购房款,要求被告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双方又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书》一份。《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20天内办完房产证并与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如违约则在到期后2日内退还首付款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用余下购房款208000元为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的税费、清偿尚欠银行贷款以及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电视费、宽带费等,剩余购房款在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腾房让原告入住。此后,原告按《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取得了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入住该房屋。此后因被告外出打工,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购房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书》、贵州农信转账回单、税收缴款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吴运培与被告张秀德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根据《购房协议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0000元,在原告可履行给付全部购房款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天内办完房产证并与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被告虽办理了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房屋产权证书,但未按约定期限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吴运培将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的金泰小区C栋三单元604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张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