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休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容留多人在其驾驶的皖J×××××号轿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程某甲乘坐被告人汪某驾驶的皖J×××××号黑色悦达起亚轿车前往江西省景德镇市购买冰毒,后在返回黄山的途中,被告人汪某容留吸毒人员程某乙、程某甲、陈某三人在其驾驶的皖J×××××号轿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24日主动到黄山市公安局谭家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汪某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黄山市公安局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皖J×××××号轿车在徽杭高速公路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皖J×××××号轿车登记信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其驾驶的皖J×××××号轿车上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处以刑罚,及其二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此次尚在社区戒毒期间,仍容留他人吸毒,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