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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仲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铭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军荣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铭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军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仲审字第2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常州市铭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府河名居4-102号。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玉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苏军荣,申请人常州市铭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福公司)因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福公司申请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该裁决没有对合同期限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苏军荣没有依约退还申请人备用金,申请人无需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苏军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表明,对用人单位不服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本案所涉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铭福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应围绕法定事由提出具体主张,但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该裁决没有对合同期限进行鉴定,此显属对事实问题的看法,而仲裁委就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铭福公司所提及的合同期限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应由仲裁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立评判,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干预,故铭福公司该项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铭福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之二,是认为被申请人苏军荣没有依约退还其备用金,其无需支付苏军荣工资,此亦属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且该事实问题在原仲裁中并未作为仲裁请求提出,因仲裁委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故本院依法亦不应予以理涉。综上,铭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铭福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铭福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 阳审 判 员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