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王雕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王军伟、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被告王雕战,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宋娇霞,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地址郏县薛店镇胡村。法定代表人宋娇霞,任公司经理。原告王军伟与被告王雕战、宋娇霞、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军伟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被告王雕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娇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王军伟与王雕战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王雕战、宋娇霞以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急需用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军伟借款650000元,并以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雕战、宋娇霞借款后至今未还,现王军伟生活困难。请求:1、判令王雕战、宋娇霞偿还借款6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雕战、宋娇霞、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雕战辩称,王军伟所诉借款属实,但该款不是王军伟直接交付王雕战,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宋娇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军伟与王雕战系朋友关系,王雕战与宋娇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王雕战、宋娇霞向王军伟借款650000元,用于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的运营,并向王军伟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王军伟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人:王雕战宋娇霞2015年4月15日”。借条加盖有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借条,王雕战、宋娇霞认可。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王雕战已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王军伟200000元,剩余45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王军伟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宋娇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雕战、宋娇霞向王军伟借款650000元,给王军伟出具借条,并加盖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印章,对该借条王雕战、宋娇霞表示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王军伟与王雕战陈述一致,王雕战已经偿还200000元,下余的450000元王雕战、宋娇霞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对于王军伟要求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未出具任何担保手续,王军伟仅以借条上加盖有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由,请求郏县鸿运铸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雕战、宋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军伟下余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王军伟负担3169元,王雕战、宋娇霞负担7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