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安县天鼎��机销售处与刘建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刘建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南环路中段路南。经营者:杨君。委托代理人王庆云,系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职工。被告刘建朋。原告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以下简称天鼎塑机)与被告刘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塑机委托代理人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塑机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格1300型注塑机三台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4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购机时付款190000元,余款59000元每月付款5000元,2014年4月20日全部付清货款。后被告只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39000元经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塑机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欠款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机款39000元。被告刘建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建朋于2013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美格1300型注塑机三台,货款共计249000元。当日被告刘建朋给付原告货款190000元,余款59000元双方协商每月付款5000元,2014年4月20日付清。因乙方原因在合同届满时未支付余款,该合同展期为三个月,展期届满后乙方未足额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59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只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注塑机的交付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属于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朋给付原告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货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天鼎塑机销售处自2014年7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建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建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建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营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