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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胡宗林与贾永锋、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宗林,贾永锋,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林。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皋陶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锋。上诉人胡宗林与被上诉人贾永锋、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宗林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贾永锋因承建马鞍山市和县云谷国际城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贾永锋重新出具650000元借条,其中150000元为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自愿放弃。原审被告贾永锋辩称:1、2013年7月20日向胡宗林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6分即每月30000元,原告在借钱给被告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410000元。后一直按每月30000元给付利息。2014年5月后因未能按时给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共欠利息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月向原告出具650000元欠条,此款中就含有150000元利息款;2、贾永锋是扬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上也加盖有扬飞建筑公司印章,且此款用于建筑工程施工,故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应为扬飞建筑公司,贾永锋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扬飞建筑公司负责归还该笔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永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胡宗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贾永锋汇款410000元,被告贾永锋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胡宗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50000元,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扬飞建筑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单数额不一致,原告辩称另外9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出借的数额应以本案中可以查明的借款数额为准,即410000元;2、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被告贾永锋作为扬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扬飞建筑公司印章,被告贾永锋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扬飞建筑公司承担。故该借款应由被告扬飞建筑公司负责偿还。另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胡宗林人民币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宗林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是贾永锋出具有借条,且款是汇到贾永锋个人账户,贾永锋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410000元是汇款,另9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借款本金应是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是贾永锋出具650000元借条,其中本金是500000元利息是150000元,本人当庭陈述是放弃150000元利息的利息,而不是放弃500000元本金的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贾永锋、扬飞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换条据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口头约定3分支付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胡宗林向贾永锋个人账户汇款410000元,贾永锋虽向胡宗林出具了650000元借条,双方认可650000元借条中有150000元是利息。另90000元,胡宗林称是现金支付,贾永锋称是扣了3个月利息,无法认定90000元现金支付之事实,借款本金只能是410000元。贾永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扬飞建筑公司印章,贾永锋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用,贾永锋、扬飞建筑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条虽未约定利息和利率,诉讼中,胡宗林陈述利息是3分,贾永锋陈述利息是6分,应为有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胡宗林上诉状陈述已收息60000元,贾永锋称每月付息30000元,付到2014年4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贾永锋已付息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胡宗林自愿放弃利息,无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0495号判决第一项;三、贾永锋、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宗林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已付6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3200元,由贾永锋、安徽扬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