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卞为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为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为民,男,1992年4月27日,因扒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7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8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9日,因扒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2月1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18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无,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为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卞为民在无锡市滨湖区某新村35号楼道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卞为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为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为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为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卞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孙某、宋某、叶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卞为民辨认吸毒人员、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0195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卞为民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卞为民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为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为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为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卞为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