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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刘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李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峰、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催要不予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回单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永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商丘银行汇入被告刘永军账户1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永军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刘永军共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10000元。后被告刘永军经催要未予支付下余本息,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刘永军借款后经催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借贷合同未约定借期,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支付利息利率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以不超过约定月利率2分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25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中规定,鉴于该规定是在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该规定也不是针对现行的某个专门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制定的专门性规定,该规定在正式实施后,该规定施行后不适用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和再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审理,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约定月利率2分为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