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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刘淼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淼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宝,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刘淼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陆礼伟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10月22日,陆礼伟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东路与新南路口正常行驶时,被后方刘淼驾驶的苏B×××××轿车撞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淼负全部责任,陆礼伟无责任。陆礼伟因车损赔偿事宜向人保公司主张赔偿,人保公司依法于2014年11月25日赔偿了陆礼伟17500元并取得陆礼伟的权益转让书,人保公司依法有权向刘淼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刘淼支付赔偿金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淼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陆礼伟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116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起0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10月22日7时35分,刘淼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路口时,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前方同向陆礼伟驾驶的苏B×××××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淼负全部责任,陆礼伟无责任。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B×××××轿车车损金额为19500元,陆礼伟据此向人保公司主张赔偿,人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赔偿了陆礼伟17500元,陆礼伟出具说明一份,将此次事故中苏B×××××轿车保险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授权人保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陆礼伟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3日,有效期限10年。苏B×××××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苏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代抄单、鉴定报告、赔付凭证、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淼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苏B×××××轿车车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赔偿陆礼伟车损17500元,其在17500元范围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刘淼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要求刘淼赔偿1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由刘淼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