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孙某甲,女,200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法定代理人孙跃胜,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某乙,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跃胜,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父亲于2014年8月4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子女孙某甲由孙跃胜抚养,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为了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而且孙跃胜还欠被告15000元没给,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离婚时协议内容;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孙跃胜与被告孙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婚生长女孙某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抚养,现原告因生活需要,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以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录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