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界文与聂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界文,聂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界文,南昌市博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聂江生。原告陈界文诉被告聂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界文诉称:被告聂江生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1100元,按50元一天计算滞纳金,双方约定10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但是还款期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欠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不是无人接听就是关机,有时接了就说再等几天,现在直接关机。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110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聂江生欠款31100元。被告聂江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有过债权债务。2013年8月1日,被告聂江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界文借款311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聂江生本人向陈界文借人民币叁万壹仟壹佰元整。小写(31100)。本人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备注:(每天按伍拾元滞纳金)”并且写上了身份证号××)与手机号(139××××7017)。2014年9月,被告聂江生支付利息12500元。现原告陈界文认为被告聂江生迟迟不还欠款并关手机,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聂江生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聂江生书写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江生向原告陈界文借款31100元未归还,有被告聂江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江生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陈界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界文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利息,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界文借款本金31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聂江生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雅茜速录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