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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马伟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许昌东尼欧陆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易力天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徐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利杰,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伟锋,男,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贾大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东尼欧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蕊蕊,任经理。被告:河南东易力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马伟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移动分公司”)、被告许昌东尼欧陆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欧陆公司”)、被告河南东易力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力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冯利杰,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马伟峰、东尼欧陆公司、东易力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4年5月,原告徐建华等数人受雇于被告马伟峰,到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处安装广告牌,此项工程是被告马伟锋和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负责人签约的项目,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00元。2014年5月27日上午8点钟左右,原告在安装广告门头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掌切割伴拇指不全离断伤和右手食指中指外伤,经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等多方抢救,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方得以保全。被告马伟峰作为雇主多次推卸责任,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马伟锋赔偿医疗费14807.47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食宿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6191.71元,三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东尼欧陆公司、东易力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所进行改造的项目是与东易力天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易力天公司组织施工,材料、人员均由该公司负责,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施工不进行任何干涉。原告如何到施工现场参与施工并受伤,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根本不知情。原告所诉的受伤事实,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东易力天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与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即使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有承包人东易力天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的施工项目是依法进行的,承包人也是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用工资格的合法公司,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的起诉。被告马伟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东尼欧陆公司及被告东易力天公司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系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与被告马伟锋签约的项目是否属实。2、原告与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3、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徐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小锋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徐建华双手被电锯锯伤的事实。2、证人庞书亮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徐建华双手被电锯锯伤的事实。3、施工现场照片三张、原告表弟白金磊与被告马伟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徐建华受伤的事实。4、许昌公疗医院及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许昌移动分公司与东易力天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东易力天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与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东易力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东易力天公司的资质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格。经质证,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小锋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证人庞书亮的证言,没有列明证人详细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工现场照片及原告表弟白金磊与被告马伟锋的电话通话录音,没有显示双方的通话记录及时间,且属于证言范畴,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许昌公疗医院及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由于原告首先入住的是许昌公疗医院,后转院治疗,原告应出具相应的转院证明,否则视为私自转院,请人民法院酌定其效力;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最初起诉的是马伟锋及许昌移动分公司两名被告,后又追加东易力天公司及东尼欧陆公司为被告,是否存在剥夺二被告诉讼权益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许昌移动分公司与东易力天公司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印证了原告确实是在七一路营业厅受伤。对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提出由东易力天公司一家承担民事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自愿转包,雇主与分包商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东易力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中段、八一路1786号的市区七一路营业厅、东城区营业厅门头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门头、背景墙制作、地板砖铺设、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消防手续及费用,工期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工程质量为合格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76937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乙方及第三方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另有其他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伟锋承揽了市区七一路营业厅门头装饰工程的建设,雇佣原告等人在施工工地上施工。2014年5月27日8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公疗医院救治,该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原告入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手掌切割伤伴拇指不全离断伤;2、右手食中指外伤。原告在此住院17天,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支付支付医疗费14807.47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月21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原告主张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326.09元(17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472元÷365天),原告主张85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95131.60元(20年×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40%),原告主张179184.24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马伟锋先后向原告支付7300.49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马伟锋,其在从事被告马伟锋指派的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马伟锋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东易力天公司将承揽的施工项目交予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被告马伟锋施工建设,依法应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14807.47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以上共计204741.71元,由二被告马伟锋、东易力天公司连带承担70%即143319.19元的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208.85元,扣除被告马伟锋已支付的7300.49元,二被告马伟锋、东易力天公司需再连带赔偿原告146018.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食宿费450元和鉴定费700元,以及请求被告许昌移动分公司及被告东尼欧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伟锋和被告河南东易力天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建华146018.7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原告徐建华负担1360元,由被告马伟锋被告河南东易力天装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