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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国文与陈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沈国文(曾用名:沈文),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沈汉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家海,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沈国文诉被告陈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文没有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沈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家海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经我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不作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陈家海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告沈国文的曾用名为沈文。被告没提出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天,由被告���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沈文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借款人陈家海,2014年4月1日。”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沈国文的曾用名为沈文。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被告向其借款共14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都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以起诉日为催告日要���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沈国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