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廖某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护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高中文化,厨师。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何加春、被告人廖某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罗通街眼镜烧烤门市上厕所,当时王某某、张某、李某等人正在邻桌吃饭,被告人曹某某因不满李某看了其一眼,遂回家拿4把砍刀,同时电话邀约被告人廖某某、曹某前来帮忙。当被告人廖某某、曹某赶至眼镜烧烤门市时,看见被告人曹某某将刀放在王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上,并声称要与对方单挑,被告人廖某某、曹某便提刀上前与被告人曹某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曹某在打斗中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廖某某陪同被告人曹某一起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接到接受调查的通知后,均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某、李某、伍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他人,致使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该案被害人也将被告人曹某砍伤,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无故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拿刀反抗属于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廖某某、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砍刀4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姚东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晓霞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