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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春山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春山,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细芽,系江西世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926-6。委托代理人:谢东方,系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山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细芽、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山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其员工徐某叫原告等人到其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大学生活中心务工。从事工种是喷浆(外墙粉刷),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因脚手架未扎好,导致原告在作业时从安全网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双侧髋臼骨折等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22天后转院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77天后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1524.17元,被告经原告强烈要求仅垫付医疗费21024.17元,余5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伤情经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24.17元、误工费14527.33元、护理费8903.0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6.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损失共计82583.13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除原告垫付的500元外都是我方垫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64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一天20元计算;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原告李春山在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大学生生活中心从事喷浆工作时,从未安装横向钢管及护栏外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山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至同年9月5日出院,发生住院费3389.07元,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伤后3个月内避免下肢负重;病情变化时随诊。出院当日转院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住院77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发生住院费18135.10元。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21024.17元,原告自行支付5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作出赣警(2014)医鉴字第1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春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3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两份、住院费发票两份等证据及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负责施工的项目未提供有效安全保障措施致使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受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山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基于原告从事建筑工人的客观事实,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889.59元(32447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21524.17元;2、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4、误工费8889.59元;5、护理费8400元(84元/天×100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1813.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024.17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30789.5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春山30789.59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