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99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南一环新党校三楼。法定代表人:程曙明,该局局长。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已由“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参加长丰县招投标中心组织的“合肥北城华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活动。原告中标后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电梯《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6台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合约总金额共计14980000元(其中货款11300000元及安装款368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在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付清。签约后,合同所涉的46台电梯已全部交货、安装完毕,于2013年7月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7月4日前支付所有合约款14980000元。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11200000元及全部安装款3680000元(合计为14880000元)[均为案外人合肥北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但至今尚欠货款尾款10000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约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欠款10000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自2014年7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6850元)。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作答辩。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原告名称已发生变更;2、招标文件复印件,证明长丰县招投标中心组织的“合肥北城华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活动,约定质保期起始时间;3、《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6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共计14980000元(其中货款11300000元及安装款3680000元),被告应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5%在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付清;4、《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证明合同所涉46台电梯于2013年7月5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被告付款条件成就;5、合约缴款资料,证明被告一共支付了1488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出庭对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称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参加长丰县招投标中心组织的合肥北城华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活动。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中标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6台电梯并委托原告下属安装公司安装,合约总金额共计14980000元(其中货款11300000元及安装款368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的50%,电梯安装验收完成取得合格证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期限壹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将合同所涉的46台电梯全部交货、安装完毕,2013年7月5日经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合肥北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款11200000元和全部安装款3680000元。剩下电梯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电梯并安装,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按约向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下剩的电梯款。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7月5日起计付。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按1218.5元收取,由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